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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电料欠款12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料款12627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原告于2013年7月份将电料送到孟州市城伯镇东后津一冬瓜厂内时,被告在该厂打工,由被告负责清点卸货,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有被告签名的2013年7月17日电料出库单2份和2013年7月18日电料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12627元。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系在城伯镇东后津冬瓜厂打工,履行职务签收原告的电料。原告质证后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证人和被告均在该厂打工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是该厂老板之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打工期间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和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城伯**冬瓜厂内送电料,被告确认签收,电料价值共计126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其在该厂打,签收电料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厂内是打工者身份。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1262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库单未载明利息和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打工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电料款1262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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