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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美**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美**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对账,被告共有12000元欠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公司收散客后将人委托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发团旅游,旅游后被告公司未结清旅游团款。2013年,被告欠原告旅游团款5000元,2015年被告分两次共欠原告7000元(2015年8月6日青岛夏令营欠2300元,2015年9月1日承德散客欠47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对账,被告共欠12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南阳美途与金*旅行社对账单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12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阳美**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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