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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和张**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交通路,以高*驾驶车辆挤其为由,何*、张**持砖头对高*和王*进行了殴打,将高*头部、王*面部致伤,并将高*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玻璃等物砸毁。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物品共价值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何*分别于2014年11月16、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在南阳**医院门诊楼,因琐事与胡*发生争吵,何*用拳头将胡*面部、嘴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嘴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何*、张**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和张**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交通路,以高*驾驶车辆挤其为由,何*、张**持砖头对高*和王*进行了殴打,将高*头部、王*面部致伤,并将高*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玻璃等物砸毁。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物品共价值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何*分别于2014年11月16、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在南阳**医院门诊楼,因琐事与胡*发生争吵,何*用拳头将胡*面部、嘴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亲属赔偿高*25000元,高*对何*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王*、高*的陈述;3、证人尹*、李**、李**、张*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6、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何*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张**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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