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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用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我方认可,利息我方已经付至2015年2月10日,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已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1份,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3、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20万元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本金及自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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