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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南阳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鸿**公司在方城投资开发方城县四季花城项目期间,因资金不便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35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归还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85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加盖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1份,收据金额为1158500元。

三、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加盖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1份,收据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见到有关借款合同及财务凭证的其它几联,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公司财务上也没有找到该笔借款的相关材料,另外,利息利率约定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法庭询问了收据经手人季学松,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公司在方城投资开发方城县四季花城项目期间,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585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因该两笔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85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对两份收据加盖的公司印章及出纳孔玲献的签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8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1358500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按年利率24%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公司辩称借款不实,公司财务上没有找到该笔借款的相关材料,与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人员孔*献在收据上签名等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罗**借款13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7元,由原告原告罗**负担1027元,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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