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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南阳市**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分公司)、曹**、王**、乔**、张*、潘**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南阳市**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分公司)、曹**、王**、乔**、张*、潘**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宛**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王**、乔**、张*、潘**及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分公司、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西**公司向原告借款1202073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曹**、王**、乔**、张*、潘**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二年。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因被告西**公司是被告宛**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被告宛**司和西**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责。违约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日2‰计算。由被告曹**、王**、乔**、张*、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6132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本案属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借款居然出现2073元的零头,不合常理。2.借款合同明确写明现金借款,并现金交付,收据也写借到现金,巨款应银行转账;在场人均未见交付现金;故借款关系不成立。第一次开庭时称转账,第二次称为现金交付,相互矛盾,可以判定2013年11月28日签合同、借据时不存在现金交付。3.借款合同未约定用途和利息,原告对各被告又不相识,不符合常理。4.本案原告为张**签借款合同时未到场是赵阳代张**办理,且对借款数额方式前后说法不一致。5.证人康*证明曹**个人对恒**司负有债务,康*系恒**司总经理,证明是曹**借款还恒**司,这就是张**、康*、曹**恶意串通。出借人张**并未将现金交给借款人西峡分公司,合同没有约定将借款交付他人。所以借款不真实,康*在借款第二天收到张**116万多元的现金,且不能证明现金去处。

被告西峡分公司、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乔**、张*、潘**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是直接领导,领导让签名就签名,写的什么内容没有看。签字当天没有见现金交易。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虚假或恶意串通之诉。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宛**司于2010年8月25日在西峡县紫金路中段成立了西峡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曹**。于2014年7月16日分公司注销。在2010年以前,被告曹**曾担任南阳恒**峡分公司(后注销)负责人,因欠外债,南**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代曹**偿还外债1106000元。原告张**与被告均不相识,在南阳**公司经理康*的介绍下,于2013年11月28日、赵*以原告张**的名义与康*一起到西峡县城,找到被告曹**及被告王**、乔**、张*、潘**,双方签订了西峡分公司为借款人、张**为出借人,曹**、乔**、王**、潘**、张*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202073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约定连带责任担保,逾期每天按2‰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书写了借据、收据,被告西峡分公司在合同及借据、收据上加盖了“南阳**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曹**、乔**、王**、潘**、张*分别在合同、借据、收据上的担保人后签名字捺指印。借款没有当天交付、手续办好,赵*与康*离开西峡县城回南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交给康*现金1161426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经人介绍同意与被告曹**、王**、乔**、张*、潘**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办理后,出借人张**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西峡分公司,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借人可以将借款交与他人。本案中被告曹**系西峡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担保人,若此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方式、接收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好借款担保手续后当场没有借款事实,此后有张**交给康*现金1161426元,但无法证明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即1202073元借款并未进入借款人西峡分公司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收据,因双方并未有借款交付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西峡分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西峡分公司、宛**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担保合同对被告曹**、乔**、王**、张*、潘**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主动放弃。被告西峡分公司因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宛**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2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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