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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闪与何*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闪诉被告何*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闪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趁我不在家,将我家三楼上的房屋(三室二厅一卫一厨)门锁撬开,强行搬入居住。期间我也多次报警出警民警说是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房屋、搬出原告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26号(鸭灌局门口夹道)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每月1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被告腾空、搬出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超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所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与石荣昌联建的房屋,且被告对该房屋的第三层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自己在自己原有的房屋建造加盖房屋的事实。

第三组、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第六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原有房屋上加盖房屋向建设部分缴纳了13000的占道费。

第七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盖房

第八组、房屋承建协议一份、石**收条两份、魏**收条5份,钢材批发市场收据及销货清单2份、增值锐发票一张、十里庙大屯机砖厂收款收据一张、外拍照片、光盘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

第九组出庭证人刘**、魏**、石荣昌证人证言。

被告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与本案无关,原有房屋现在已经不存在;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从申请表上看出是后补的,先盖章后写字,该申请书正式申请人在建设路24号申请建房,而本案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建设路26号,与本案无关;假如该申请书是真实的,只代表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一定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因在2008年以后南阳市规划局的建设许可证,仅仅是本证已经停办,该申请是2010年办的,且只经过东关规划所批准,不能代表南阳市,也就是说没有得到批准。对第三组照片仅仅证实26号房屋的现状,也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租房合同不能正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第五组出镜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侵权,只能说证实双方有纠纷。对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09年就已经建成了,而该收据是在2010年5月18日收取的占道费不知道是收取哪里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石**写的,盖房子是2009年3月份盖的,这个是9月份写的。第八组证据协议是2009年5月20日开始建房,拆房子的日期和建房子是一天不合常理,2008年8月28日建房款和签订的协议时间不吻合,2009年6月两个水泥单料我不清楚,我买水泥是2008年8月,石**和旧房子照相留念是2009年6月18日,拆房子是2009年5月20日,时间上有矛盾;钢材钱也是2008年付的与建房时间不吻合;建房款三张刚建了一个月就开始要建房款与事实不符,有矛盾,不符合逻辑,其他票据不清楚。

被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建设所居住房屋3楼及支付一、二楼部分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

第二组、被告建设三楼所购部分材料清单,证明所居住的三楼是由被告出资建设。

第三组、被告建设三楼及支付一、二楼部分费用明细是由被告及两个工头及石**共同算出的,共计86923元,证明方向同二。

第四组、收条一份。

第五组、出庭证人王**、王**、赵**证言。

原告石*闪对被告何**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费用支出应当有正规的发票,该证据就是一个记载,是自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二组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不知道用在哪了,具体用到哪些地方无从考究,属于自证内容,与建房无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第三组单据上面没有核算人签字,钱花到哪里去了,无法落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盖房子是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方向。证据四该收条与建房无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石*闪名下有一套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一套,原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60202号,原房屋只有一层。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辖区居委会及城建管理所申请改建房屋,审批工程项目为上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含屋檐)为296.38平方米,三层为护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将三楼建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房屋在三楼改建期间,被告何*超招呼盖房,并支付部分工钱。在庭审中何*超自认盖房期间支付工钱是以借钱(借给原告父亲石**)的名义支付。

2009年底,本案涉案房屋改建完成后,何**因石**未还钱于2010年春入住三楼,于2011年搬离该房屋。原告石*闪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将三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叶**居住使用,双方签有合同。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被告何**再次搬入该房屋三楼居住至今。原告石*闪多次要求被告何**搬离该房屋未果,现诉至我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改建后一直未取得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石*闪未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

被告何*超当庭自认没有对房子说明占有份额,原告父亲石**还钱后搬离该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闪在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亦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改建后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石*闪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房屋权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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