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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科医院与高某某医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科医院与被告高某某医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高某某受伤来原告处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前臂骨折,随即在我院住院治疗。因患者身边未带太多现金,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让被告先交了1500元住院费,随即对被告进行手术,术后第二天早上催其交费,被告家属说会尽快带来。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以上厕所为由离开病房,之后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在我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59.2元,现仍欠10559.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055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医院治疗情况。2、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医院的预交费收据,证明被告仅预交了1500元医疗费。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花费12059.20元。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某住院治疗及私自出院的监控录像。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高某某受伤来原告处治疗。被告主诉:左腕部摔伤后肿痛、畸形2小时。经医生诊断为左**粉碎性骨折、上唇外伤,右漆部挫伤。映像诊断报告单诊断左挠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为其行内固定术。被告实花医疗费12059.2元,预交1500元,下欠10559.2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05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摔伤后到原告处诊断治疗,属于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目的的一般医疗服务合同范畴。原告为其进行了诊断、手术、护理等医疗服务,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被告下欠医疗费数额应以原告所提证据证明的10559.2元为准,对此下欠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阳**科医院医疗费10559.2元。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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