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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于成驹、安阳安**限公司、邹**、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儿子邹*甲2015年8月受被告雇佣在安阳安**限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建筑工地从11楼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成*让原告签署一份赔偿协议,告知赔偿原告、原告孙子邹**各项费用69万元,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却告知已被邹**母子领走,但邹**母子下落不明,是否领取情况不明。再者,邹**母亲王**早在1997年10月24日已与邹*甲解除婚姻关系,与邹*甲不具有亲属关系,不享有邹*甲因死亡产生的赔偿金权利,被告王**领取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36万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邹**起诉的被告于**和安阳安**限公司,经查,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无有于**,安阳市也无安阳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邹**实际名字与本院调取的材料上的名字不相符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写明要求何人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36万元,第二项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与原告所起诉的当事人称谓不符,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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