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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丰涂料厂与原阳**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件二厂(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瑞丰涂料厂(以下简称瑞丰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丰涂料厂于2012年9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配件厂还清所欠货款55748.8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汽车配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民法院重新审理。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汽车配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瑞丰涂料厂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之间自2005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瑞**料厂向汽车配件厂供应油漆。双方业务至2012年终止。在2010年3月31日原阳**件二厂原任厂长张**与现任厂长张**交接清单应付款页面上显示,汽车配件厂对瑞**料厂的应付款为54784.80元。根据汽车配件厂提交的证据表明其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9月14日、2010年6月17日共向瑞**料厂支付油漆款58000元。瑞**料厂向本院提交的23张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的数额为110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是汽车配件厂是否已履行了清偿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瑞**料厂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汽车配件厂内部移交清单上表明了汽车配件厂对瑞**料厂有应付账款;汽车配件厂应对该应付款已偿还负举证责任,汽车配件厂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清偿义务,汽车配件厂应向瑞**料厂支付相应的货款。瑞**料厂要求汽车配件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阳**件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牧野区瑞**料厂支付货款54784.80元;二、驳回瑞**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汽车配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汽车配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虽然对张**进行了调查,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且也未见证据原件,证据来源不清,不应认定。证人葛*没有出庭,身份不详,对其证言不能认定,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丰涂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双方业务存续时间较长,我方给对方出具23张增值税发票,在起诉前曾有一次调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汽车配件厂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但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瑞丰涂料厂在一审期间提交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依申请对被上诉人原任厂长张**调查笔录、账目移交清单及原**税局工作人员葛*证言等材料,据此证明汽车配件厂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汽车配件厂支付瑞丰涂料厂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汽车配件厂称账目移交清单来源不清、证人未出庭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阳**件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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