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龙会歌厅对面马路附近,因询问乘车费用问题与刘**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徐**用拳头将刘**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学鉴定,刘**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系初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徐**在本案中也被打伤,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龙会歌厅对面马路附近,因乘车之事与刘**互殴,被告人徐**用拳头将刘**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徐**于2015年9月5日自行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工作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案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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