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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中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与康**司在2012年2月29日就SR250C型旋挖钻机1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康**司委托陈**就该租赁物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后陈**与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租赁物旋挖钻机,同日陈**、三**公司还签订了《二一一服务承诺协议书》、《北京三一SR系列旋挖钻机服务协议》。2012年3月2日租赁物运到工地,6日开始安装调试,开机试钻孔发现加压油缸漏油、钻孔倾斜,同月26、27日又出现尾杆弯曲。调试三个多月,该租赁物频出问题,三**公司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6月17日该租赁物由三**公司拉回厂家大修。此后,陈**多次找三**公司协商维修事宜,三**公司不予答复,至今租赁物未予送回。该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拖延陈**工程进度,被工程甲方罚款167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后被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由于三**公司严重违反质量保证义务,因钻机质量不合格造成陈**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陈**与三**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三**公司返还首期钻机买卖款43万元(首期租赁费21.5万元、租赁保证金21.5万元);3、三**公司返还租赁手续费、保险费、抵押或公证费等经济损失8.4904万元;4、三**公司支付第2、3项款项的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三**公司支付因延误工程被处罚的罚金、工人工资(窝工费)、油费、修理费(检修费)、拖运费、机械台班闲置费;6、三**公司承担首期租赁费和后又发生以及将要发生的各期(租赁期间: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36期)租赁费及其他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费用;7、解除陈**与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庭审过程中,陈**撤回第1项“解除陈**与三**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三**公司及康**司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陈**已与康**司签署并执行融资租赁合同,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旋挖钻机义务,陈**在第三人交付租赁物时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署捺印确认收到满足合同约定的设备,陈**现提起的诉求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与诉讼时效。再次,根据昌**院(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生效判决书,陈**已实现融资租赁且已收到租赁设备,陈**诉求赔偿租赁手续费、保险费等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康**司(出租人)与陈**(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2-007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司根据陈**的自主选择向三**公司购买SR250C型旋挖钻机一台给陈**使用;租赁物单价430万元;陈**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康**司支付首期付款51.4904万元,包括首期租金21.5万元、租赁保证金21.5万元、租赁手续费5.3105万元、抵押公证费0.2万元、保险费2.9799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同日,康**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2-0078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所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但不拥有该货物的处分权。同日,陈**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SR250C型旋挖钻机一台,价款430万元;质保期内,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提供及时维修服务,如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给买受人造成实际损失的,由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本合同系买受人根据其与委托人租赁公司的约定,以买受人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除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外)由买受人直接享有及承担,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如因迟延交货或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均由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关于买受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就本合同中设备的一切相关事宜,均按照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支付三**公司首付款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租金3.5万元,支付康**司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保险费共计8.4904万元。

2012年3月15日,陈**向康**司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该清单记载其已经于2012年3月15日在承租人处接收了编号为SY3183585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承租人接收并认可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名称为旋挖钻机、型号为SR250C,整机编号为12SR00340299。

2012年6月17日,三**公司服务人员王*、班车司机刘**、客户代表陈**出具证明,记载“今三一旋挖钻机SR250-12SR00340299,客户陈**钻机,由三一物流协调板车冀FE0792拉回北京**口产业园维修,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21日,康**司在昌**院起诉陈**、欧**、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一审判决(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已经生效,判令陈**支付康**司截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141.3125万元,周**与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证明、(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陈**与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陈**以三**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法院认为,陈**于2012年3月15日接收了租赁物,三**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将租赁物返厂维修,至今未返还给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因三**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陈**与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三**公司的原因致使陈**与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陈**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陈**是否有权直接向三**公司主张索赔,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康**司委托陈**与三**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除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外)由买受人直接享有及承担,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如因迟延交货或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均由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另根据《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该合同条款中的“买受人”实际指代承租人陈**,故《产品买卖合同》赋予了陈**直接向三**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向出卖人的索赔权予以了认可。综上,故陈**有权要求三**公司赔偿其损失。

对于损失的构成,法院认为,陈**向三**公司支付的首付款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租金3.5万元,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陈**向康**司支付的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保险费共计8.4904元应当构成陈**的实际损失,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陈**要求的相关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支持,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依据(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陈**应向康**司支付的截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141.3125万元,三**公司应在陈**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向陈**赔偿141.3125万元。对于陈**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应当向康**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陈**要求三**公司赔偿的罚金、工人工资、油费、修理费、拖运费、机械台班闲置费,因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第三人中国康**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2-0078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首付款二十一万五千元、保证金十万元、租金三万五千元,共计三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八万四千九百零四元;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原告陈**履行完毕(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同时赔偿原告陈**一百四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五、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三**公司已经向陈**履行了交付钻机的义务,陈**亦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我方对王*、班车司机刘**、客户代表陈**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仅以设备故障返厂维修的收条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康**司同意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陈**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中,陈**虽已接收了租赁物,但依据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租赁物于2012年6月17日已返厂进行维修,现亦未返还给陈**。故对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已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陈**有权解除其与康**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三**公司虽对陈**提交的关于租赁物已返厂维修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交充分反证对上述《证明》予以否定,且现租赁物确在三**公司的掌握之下。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于陈**关于租赁物已返厂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进而对其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解除合同后,包括首付款、保证金、租金、手续费、抵押公证费及保险费,均属其合理损失,可向三**公司主张。本院对于上述合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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