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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明与被告魏**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如下条款:原告李*明为被告承建两层民房一套,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村,建筑面积实际349平方米,价款每平方米1100元,合同总建筑款计383900元。工程于2013年5月下旬开始动工,主体工程两个多月就完工了,由于被告手头紧没有立即装修。2014年春天,原告又带领工程队给被告装修完毕。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仍欠下5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并让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写下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明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此房屋被告早已验收完毕合格并已入住,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们已经支付原告344000元,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9平方米,每平方米是1100元,工程总价款为383900元。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每天带人到我们家,我就一个人在家,所以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打的欠条。我现在还欠原告3万多元。当时签合同时有合同工期,原告答应说三四个月完工,这样我们才让原告施工的,但实际原告完工花了一年的时间。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因为原告所建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魏*伶诉称:2013年5月23日,反诉人魏*伶与被反诉人李**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如下条款:李**为魏*伶承担建造两层民房一套,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村,建筑面积为349平方米,价款每平方1100元,合同总价款计383900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中旬开始动工,至2014年春施工并装修完毕。经魏*伶验收,李**所建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我修缮房屋花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出示房屋质量合格证。

反诉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建好之后,反诉原告就给我打了一个欠条。现在反诉原告早就已经入住房屋了,我认为入住就是合格。涉案房屋是农村房屋,不是建筑房屋,我认为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李**(承包方)与魏**(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为魏**建设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民房住宅楼;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外墙三七、内墙二四,层高度三米三;圈梁、地梁、组合柱、线浇顶;地梁14¢的筋,圈梁、柱子12¢,环子筋6¢、一米四个;红砖砌墙、梁、柱子、用水沙或好旱沙……;外门窗每平米170元、内门(免漆门),防水每平方米20元、地砖每平方米25元、墙砖每平方米17-18元、吊平顶子,刮两遍腻子,水电通(主线6平方、插座4平方、灯线1.5平方)、普通吸顶灯;拆原有房屋,材料归李**所有;建筑面积为349平方米,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100元,合同总价款为383900元,另外加围墙5000元。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入工地付10%;打上地梁(付)20%;一层打顶时付20%;二层封顶付20%,抹灰完付15%;瓷砖粘完付10%,其余5%完工后付清。质量保证: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重新返工费用由李**承担。签订上述施工协议后,2013年5月底,李**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5月上旬施工结束。被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魏**分多次共计支付李**施工款330000元。施工结束后,2014年5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就建房尾款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5.5万元,伍**仟元整,2014年5月10日”,魏**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6月,魏**入住新建房屋。

庭审中,魏**陈述李**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具体有楼顶有裂缝、外墙洋灰脱落、厕所、厨房地砖破裂、楼房进水管发生破裂漏水等问题。李**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水管破裂是由于地砖原因,且陈述已经为其维修过。现李**起诉至法院,要求魏**支付欠条上载明的剩余建房款。魏**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李**支付修理费用,并出示房屋质量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承建了二层楼房并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建房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威胁其写下欠条,但被告并未提供除口头陈述外的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同意本院酌情从工程款中扣减1000元至2000元,反诉原告亦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扣减15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房屋质量合格证,因双方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均明确所建房屋为农村住宅用房,且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为个人,并非具有房屋建设资质的法人单位,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房尾款五万三千五百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五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反诉原告魏**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李**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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