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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和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城伯**冬瓜厂内送电料,被告确认签收,电料价值共计126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其在该厂打工,签收电料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厂内是打工者身份。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1262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库单未载明利息和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打工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电料款1262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给付电料款12627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由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的出库单,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有失公正。原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及举证,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证明上诉人是受东后津一冬瓜厂雇佣为其打工,从事电工和仓库保管工作,在出库单上签字验收电料是职务行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孤证,不予采信,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作为一个打工者替老板承担货款,确实冤枉。原审时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只有一个证人出庭,经了解,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作证方能成立,二审上诉人有该厂其他工人及厂老板之一为上诉人作证,证明上诉人不是该厂老板,与该厂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打工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赵**应否承担本案债务。

上诉人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是厂的老板之一,其与东后津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于冬瓜加工。2、赵**的证明一份,证明赵**认可是自己厂的老板,赵**是厂里的工作人员。3、证人赵**、张**、赵**出庭作证。证明赵**是职务行为,签收飞虎五交化电料时用于赵**所经营的冬瓜厂,不是赵**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胡**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证人必须到庭接收双方质证。证人1、3和上诉人同一个村,有厉害关系。三个证人说的均不真实,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个证人出庭,当时冬瓜厂还没有生产,只有田**和赵**在场。即便证人说的是真实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和书证均不是新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认为,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法庭调查和上诉人一审证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今天的证人和一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赵**系城伯镇东后津村冬瓜厂打工人员。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主张的电料送至城伯镇东后津村冬瓜厂内,赵**签收货物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胡**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审确定胡**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胡**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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