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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担任南阳**办事处双铺村2组组长的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该组出纳王某某(已判决)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群众代表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以每处70000元的价格将小组集体所有的宅荒地予以出售。郭某某就出售宅荒地事宜征求该组会计邱某某(已判决)的意见,邱某某表示同意。在缴款过程中,因群众嫌价格高,郭某某又私自将价格定为65000元一处。截止2012年4月底,郭某某将二组集体所有的29.2196亩土地划分为80余处宅基地予以出售,王某某、邱某某作为二组的出纳和会计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共计非法获利506.35万元。根据账面统计,二组从获利款中补助未购买宅荒地农户428.25万元,给农户发放过年费44.7万元,剩余款项由纪检部门暂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当时农运会拆迁进度慢,市里贾**书记到现场协调,自己应领导要求做了上述事情,没有谋私利。

辩护人辩称:在当时特定条件下,被告人做了违法犯罪的事,被告人没有谋私利,希望法院考虑当时情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南阳市因举办第七届全国农民运动会进行城市改造,需对南阳**办事处部分村组进行拆迁。时任南阳**办事处双铺村2组组长的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该组出纳王某某(已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群众代表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以每处70000元的价格将小组集体所有的宅荒地予以出售。郭某某就出售宅荒地事宜征求该组会计邱某某(已判决)的意见,邱某某表示同意。在缴款过程中,因群众嫌价格高,郭某某又私自将价格定为65000元一处。截止2012年4月底,郭某某将二组集体所有的29.2196亩土地划分为80余处宅基地予以出售,王某某、邱某某作为二组的出纳和会计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共计非法获利506.35万元。根据账面统计,二组从获利款中补助未购买宅荒地农户428.25万元,给本集体农户发放过年费44.7万元,剩余款项由纪检机关暂时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南阳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虽没有为自己谋私利,但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已使其组集体获利,依法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谋利的目的,郭某某辩称没有谋利的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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