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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新**限公司与南阳鸿**有限公司、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范**、张**和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范**、张**和范**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6日向郭*借款20万元,向顾**借款10万元,向姜*借款52万元,向孟庆岭借款40万元,向王*借款100万元,向史**借款30万元,向王**借款40万元,于3月27日向王**借款8万元,以上合计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为南阳鸿**有限公司提供信用保证。应原告要求,被告范**、张**和范**为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以上借款,原告依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上述借款人偿还借款共计300万元及利息9万元。之后双方为此借款偿还一直未能达成偿还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万元及代垫利息9万元,共计309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2、被告范**、张**和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见到郭*等8人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这300万的进账凭证,对借款300万的真实性有异议。2、借款利率过高,按照这上面的300万元一个月9万就是年利率30%。3、要求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范*冰辩称:300万本金我也找不到财务凭证,无法证实是不是进账。通过财务凭证给对方结息共计576050元,收款人名字是章**、涂宝瑞。有三份证明证实对方已经收到利息。

被告张**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手续当时还是我去跑的。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共12组证据:1、融资担保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申请融资30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25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顾**等八人借款3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3、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范**、范*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顾**等八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应原告要求,被告范*冰、张**、范**三人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4、顾**等八人借款担保合同八份,证实南阳鸿**有限公司向顾**等八人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5、被告范**、张**、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

6、借款人转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应借款人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借款汇入孟渊源的工商账户。

7、工商银行转款凭条八份,证实顾**等八人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8、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代替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顾**等八人借款的事实。

9、银行转款代垫利息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顾**等八人支付9万元利息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

11、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原告为了收款及付款便利,以其原告公司人员名义进行转款的事实。

12、担保费用清单,证明:担保费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双方都同意的。

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这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是一个实际的出借人,因为作为融资担保我们和这几个借款人根本就不认识,那么在我们没有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何来的担保是不存在担保的,上面的内容全都是由原告方所填写实际上是原告先和借款人去融资,讲好条件然后再把这笔款向我们出借,所以说原告实际是一个出借方。如果原告收取担保费又在收取所谓的利息,那么产生的利率是很高的是不应当支持的。这些钱并没有进到公司的财务账上,这里面显示的是孟**,其他两个被告都不认识,这个钱到底是不是公司借的有异议,合同虽然签了但是钱不知道给谁了这个我们存异议。总体上我们认为原告把融资过来的钱再借给我们,担保费和利息不能超过20%。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孟**这个人我们都不认识,需要下去核实。证据7、8转账凭证6个是建行的只有两个是工行的其中一个建行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还有一个工行的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剩下的收款人到底和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需要去核实。证据9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证据10律师费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承担。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到底有没有履行这个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证据12、上面的印章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也就是说实际上是我们和原告发生的一个借款关系,担保费也好利息也好应该合起来计算,年利率不能超过20%。我们和所有出借人都不认识,所有的内容都不是我们填写的,都是原告方所填写的。

被告范*冰: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对证据无异议,全部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费用报销单和两份收款收据,一个中**行的收费凭证,还有一个职务凭证。证明:我们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88050元。证据二、费用报销单及收款收据,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共计45000元。证据三、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两份收据,建行的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我们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共计243000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报销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相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账凭证单方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转账凭条付款方是焦玮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费用报销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2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3份证据证实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及担保费均已支付给原告,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甲方)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XY委字2014第0325B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委托原告向主债权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3个月,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并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的利息;第2项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

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范**、范*冰作为甲方(反担保人)与乙方原告南**公司签订XY反保字2014第0325B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其中约定:被告张**、范**、范*冰自愿为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债权种类,乙方为债务人被告所负有的借款叁佰万元,期限叁个月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代为履行后而对债务人被告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为准。相关合同为:XY委字2014第0325B、XY保字2014第0325B01、02等序列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乙方享有追偿权开始二年。

2014年3月25日,由丙方**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出借人)顾**、王**、王*、姜*、孟庆岭、郭*、史**、王**共8人,分别与乙方(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签订了XY保字2014第0325B-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借款担保合同》共8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40万元、100万元、52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并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人与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履行公证或抵(质)押登记等手续后三日内,丙方通知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还款和结息时将资金交付于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付乙方应付款项。《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3月25日,出借人顾**、王**、王*、姜*、孟庆岭、郭*、史**、王**共8人,分别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孟渊**银行账户、中**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共计300万元。

上述30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转账还款4.5万元,6月24日转账还款24.3万元,以上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8.8万元款项。虽然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担保费,但其未能在借款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25日由公司员工章建梅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以转账方式代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顾**、王**、王*、姜*、孟庆岭、郭*、史**、王**8人垫付了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代理一事,2015年7月29日,原告**公司(甲方)与河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为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事务所预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现原告**公司要求四被告一并承担为本次诉讼所预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依法取得了要求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利息两个月共计9万元,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有证据证实已偿还,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出借人是南**公司,同时找不到财务凭证,无法证实是否进帐,但却出示了借款3个月支付13.5万元利息和借款期间的担保费15.3万元共计28.8万元,且担保费是双方自愿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利息部分,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欠息日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反担保人范**、张**、范**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范**、张**、范**与原告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范**、张**、范**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乙方代偿期间的利息,故被告范**、张**、范**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所代偿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的规定,该诉讼标的额300万元应收律师费5.37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不超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范**、张**、范**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范**、张**、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以及反担保人范**、张**、范**连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张**、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范**、张**、范**对上述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范**、张**、范**负担30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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