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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李**、柴**、开封**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李**、柴**、开封**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柴**,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15分,李**驾驶豫B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团东门处,与同向在前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豫B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柴**,登记车主为开**公司,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95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1544元(148天×78元/天)、护理费11544元(148天×78元/天)、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676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柴*亮辩称,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造成损失,该我们赔偿的我们愿意赔偿。如果不该我们承担的,要求原告把我(柴*亮)垫付的20000元退还给我(柴*亮)。

被告**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人保财险开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误工费已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15分,李**驾驶豫B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团东门处,与同向在前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其出院医嘱:绝对卧床制动10-12周,轴线翻身等,其共计支付医疗费19536.02元。经原告郑**申请,由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郑**的伤情作出结论意见书:郑**腰椎杨索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郑**为开封市顺**岗西村人,该村于2012年12月7日“村改居”。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郑**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8736元[(28天+12×7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郑**因此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

另外,李**驾驶豫B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柴**为原告郑**垫付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在本次事故中其身体、车辆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柴**作为实际车主且是李**的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柴**应对原告郑**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发支公司作为豫BC****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郑**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诉求误工费11544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郑**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年龄以及该伤残情况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郑**诉求车辆损失2000元,其所提交的维修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未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的损失医疗费用21216.02元、伤残费用62518.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434.9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郑**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251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剩余医疗费用11216.02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柴**赔偿。被告柴**先期为原告郑**垫付的20000元,应与其所赔偿的款项予以冲抵,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开**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共计83734.92元。

被告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郑**对被告李**、开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郑**承担935元,被告柴**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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