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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孙**、开封祥**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樊**因与孙**、开封祥**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2798.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借用开封祥**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原开封县经二路道路坑槽修补工程。2014年4月15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樊**驾驶车牌为豫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黄龙园区经二路行驶,樊**行至该路中段时掉入孙**正在施工公路路面的坑中。造成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樊**被送往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693.02元。该费用樊**在开封市祥**医疗办公室报销1641.1元,樊**实际支付4201.51元,报销理由为:樊**开车办事回家途中,行至芝麻三村北,因天下大雨路上有一坑,看不到,开车掉入坑中。2014年9月1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97号鉴定意见书,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60元。2014年9月18日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出具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樊**驾驶车牌为豫B*****小型轿车的修复费80929.42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孙**已支付樊**10000元。

另查明,樊*军属城镇居民,樊*军之母伊素芹1943年12月5日出生,樊*军之父樊*1943年8月13日出生。樊*军姊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借用市政公司的资质对开封县经二路道路坑槽修补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双方存在争议,樊**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孙**提供的证据证明施工地点有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樊**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拍照的时间。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在施工地点有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根据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孙**在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但是警示标志设置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完全防止所有危险的发生。孙**施工现场多处修补,路面坑槽不止一处,樊**在这样的路段驾车行驶,应当慎之又慎。结合当天下雨这一客观因素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以80%为宜。孙**借用市政公司的资质在施工路段虽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是警示标志设置和安全措施的采取不足以防止所有危险的发生,因此对樊**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以20%为宜。市政公司将资质借给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201.51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6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修复费80929.42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151×79.6=12019.6元,护理费13天×79.6元=1034.8元,营养费13×30元=3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39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63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3752.43元。孙**承担50750.48元,孙**已支付10000元,仍应支付4075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40750.48元;二、开封祥**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392元由樊**承担2392元,孙**承担5000元,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樊**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一审法院仅以照片不显示时间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严重侵犯了樊**的合法权益,因施工方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樊**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开封祥**限公司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说明在施工时设置了警示标志。樊**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报警,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其施工的地段。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也不满意,但因一些原因错过了上诉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借用开封祥**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原开封县经二路道路坑槽修补工程,其在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从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的现场周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孙**提供的照片中显示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是该照片与樊**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因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有受损车辆在现场,而孙**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不是事发时间,故孙**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采取安全措施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樊**和孙**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判决孙**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应予纠正。关于樊**损失的数额,一审认定的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孙**应当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752.43元的50%即126876.21元。孙**已支付10000元,仍应支付116876.21元。开封祥**限公司与开封县县城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工程交给孙**具体施工,对孙**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孙*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樊志军各项费用共计116876.21元,开封祥**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樊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保全费2000元,由樊**承担3696元,孙**承担3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樊**承担2436元,孙**承担2435元(上述费用均由樊**垫付,由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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