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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胡**诉被告周**、杨*、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诉被告周**、杨*、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胡**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周**、杨*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胡**诉称,2014年9月24日16时45分,原告王**驾驶豫GA1636号轿车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路与德源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晋A06B36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在新乡**属医院住院19天接受治疗,目前生活还不能自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多项费用,现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854.2元(诉讼中变更为267937.03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杨*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但是其起诉的是全部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若干及费用清单各1份;4、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5、中国移动**司新乡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王**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卡明细;6、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7、王**户口簿首页及户口页,原阳县**理委员会证明,王**、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

被告周**、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查勘报告1份。

被告周**、杨*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的23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开具时间是2015年2月6日,无法证明其来源,应该有医嘱和正规票据,对该收据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所发的工资,原告应该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既然原告是以银行卡的形式发的工资,那么其想证明事发后9个月的工资,应该提交该9个月的工资卡记录,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工资收入损失,否则不应认定为其损失的费用,另外,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认定,个人完税证明应附上税务局出具的相关票据,不能仅以完税证明来证明其缴税情况,且上面的缴税基数也没有写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的7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扶养人有没有工资和被扶养人的情况,没有提供的则不应当支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拖车费4000元也过高,且与停车单位不一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是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同意周**、杨*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完税证明认为仅仅是介绍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确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和金额,因此不该对此份证据的效力认定,而且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原告再补充证据材料。原告的工资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基本工资只有一千多,因此建议法院以原告的实际基本工资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工行的信用卡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信用卡只能作为原告的消费金额,不能作为其收入情况证明,而且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描述具有不稳定性,不应该作为赔偿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就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和事实收入或者与工作有关,因此不能做为赔偿原告的标准;对原告的户籍性质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关系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父亲王**应该属于原阳某个地方检察院的退休干部,母亲刘**属于邮政局退休干部,拥有合法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请法院依法记录和予以核实;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清单1、2、3项数额的保险限额是10000元,误工期限请法院参考**安部的标准进行审定,建议以不超过180天为宜,最多不应该超过事故发生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有误,请法院依法采用最新的服务业标准进行认定,至于期限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两人属于国家退休人员,有稳定的收入,依法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9、10项数额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仅住院18天,认为交通费要求6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仅是加油票据,且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期间不符,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交通费认定,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胡**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不同意平安财险继续补充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胡**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平安财险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16时45分,王**驾驶豫GA1636号轿车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路与德源路交叉口时,与周**驾驶的晋A06B36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颈部软组织挤压伤、左额部裂伤,住院18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38152元。2014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驾驶的豫GA163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胡文军。周**驾驶的晋A06B36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杨*,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

本次事故中王**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误工费16706.47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50天(从受伤住院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50天)=16706.47元];护理费4963.1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18天(住院18天)=1404.1元,出院后: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50%(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三个月)=3559元];残疾赔偿金113291.9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王**一处九级伤残)=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王**:15726.12元/年5年20%÷2人=7863.06,刘**:15726.12元/年5年20%÷2人=7863.0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3291.9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00元;以上合计为186343.49元。

本次事故中胡**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268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7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王**的责任为70%,周**的责任为30%。因周**驾驶的晋A06B3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平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20000元,赔偿胡**2000元。王**的其他损失66343.49元(186343.49元-120000元),由周**按比例赔偿王**19903.05元(66343.49元30%);胡**的其他损失15580元(17580元-2000元),由周**按比例赔偿胡**4674元(15580元30%)。王**要求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故其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文军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9903.05元;

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文军各项损失共计4674元;

五、驳回王**、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王**承担2530元,周**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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