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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何**、王**、张**、夏**、曾**、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何**、王**、张**、夏**、曾**、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张**、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王**、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王**、夏**、曾**、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合同生效的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王**、王**150万元,到期后,所有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王**与何**系夫妻关系,王**与张**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何**、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何**、王**、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夏**、曾**、河南**限公司对被告王**、何**、王**、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原告,理由是签订借款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时都是杨**,而非原告,其无权起诉答辩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据有篡改行为,并非原件。理由是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月初付息,每月6万元,这些内容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诉称月利息是1‰与事实完全不符。由被告为原告每月付息的银行转款流水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通过本案中的欠条和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该案的中的债权人为杨**,并非原告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作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向答辩人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合法主体,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的丈夫王**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他说他只是个担保人,无论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其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也不知情,不能简单地套用相关司法解释让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该笔借款对方通过银行转到王**的个人账户,从其银行流水帐单可以看出,王**使用了该笔借款,王**并无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更没有理由归还这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王**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借款协议的相对方是杨**,并非原告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没有任何权利起诉答辩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合法主体,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丈夫是王**,其所借款150万元,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如果知道也决不会同意他借高利贷,对方打入王**的个人帐户上的1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更没有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从答辩人所提供的王**银行帐户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该笔借款被其挥霍和还赌债了,系王**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况且答辩人与王**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人债务各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这个观点同王**的答辩理由;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理由有两个,一是王**借的钱是杨**的,而非王**,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二是当时王**拿着一份合同到其办公室让签名,上边是空白合同,王**说是作为一个单位主管让签名,并没有说是让担保,金额、用途什么内容都没有,是空白的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没有想到为别人做担保,只认为是一个证明。王**涉嫌骗取夏**提供担保,他说借款方让主管领导证明借款人有这个实力而签的字,并没有说让担保。

被告曾显平未提供答辩。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因为答辩人对该笔借款的承担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担保无效,王**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所盖公司的印章只证明王**的身份是公司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王**、王**、夏**、曾**、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人为王**、王**,连带保证人为河南**限公司、夏**、曾**;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分两笔转给借款人王**农行账户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王**与何**、王**与张**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张**、河南**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是假的,伪造的,全部都更改过;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同前面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从任何电脑上都能得到,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另外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谁的账号上转的款没有显示具体人,不能证明这笔款就是原告转的,印证了法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借款合同,也应该有付款的事实,所以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原告对上述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辩论如下:对证据三所有被告不持异议,不再发表辩论意见;对证据二,被告王**、张**、河南**限公司均无异议,主债务人对转款事实无异议,虽然转款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但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加上转款凭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一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据,第二部分为合同,被告王**、王**、河南**限公司、夏**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不应采纳。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这150万元王**收到后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和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属于王**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本人承担;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与张**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意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被告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对于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王**、张**离婚的事实,即使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明显属逃避债务行为。

被告夏**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可以证明王**收到的是杨**的钱而非原告王**,支付的利息也是转给了杨**,该证据印证了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王**和河南**限公司对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夏**、河南**限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河南**限公司、夏**、曾**为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王**、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借据不符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人王**、王**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王**农业银行开封县支行账户汇款150万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前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8万元的行为是其自愿,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借据上明明写着王**的名字,是作为出借方出现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被告在借据和合同上签名时应当知道王**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存在造假,有篡改行为的辩称意见,在庭审中当庭向被告释*要求其在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事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对于被告夏**、河南**限公司提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最后一栏内明明写着“丙方(保证人)、丁*(保证人)”,而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丙方保证人的后面,被告夏**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丁*保证人的后面,显然不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盖章和签名的,而是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被告夏**、河南**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何**、张**提出王**、王**、所借原告1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何**,王**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张**与被告王**、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与被告王**虽然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前,仍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免除共同还款的责任。对被告何**、张**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夏**、曾**、自愿为被告王**、王**提供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被告王**、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何**、王**、张**偿还原告王**借款1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被告河南**限公司、夏**、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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