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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能一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能一郎**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能一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供货合作关系,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所订购品名、规格的钢壳、盖冒和密封圈等产品。但是,我按期交货后,被告却只是支付部分货款,迟迟未能结清到期欠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货款1609010.77元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09010.77元及利息(利息即指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对货款数额认可,因为目前本公司处在破产边缘,希望利息可以妥善协商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函,证明的目的是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缴货款,被告向我方提交的还款计划。2、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从对账单显示,原告账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1609082.97元,被告在收到我方的对账单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609010.77元,由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字,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两份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一直在合作。

庭审中,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其中一份合同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另外一份是2013年11月份。被告证明目的是在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双方仍然有合同。但仅有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目的。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补充一点:后续还有采购订单,双方一直在合作。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显示,“承诺9月份支付10万元,10月份支付30万元,11月份支付40万元,12月份支付50万元,尾款农历年前付清”。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显示,被告截止2014年3月欠原告货款1609010.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承诺函、对账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9010.7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参照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原利率上加收50%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年利率为9%。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能一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010.7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901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能一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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