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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原告杨**被告王**、胡**、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杨**被告王**、胡**、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与原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王**、胡**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杨**称,2014年9月24日16时45分,被告王**驾驶豫GA1636号轿车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路与德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周**驾驶的晋A06B36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多次催要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包括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36100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200元,医院检查费500元,诉讼中,放弃医院检查费500元的主张);2、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辩称,应结合被答辩人的证据对其损失予以综合认定,答辩人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周**、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6100元;3、施救、评估票据共计27张,证明事故后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7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鉴定费用200元。

被告王**、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胡**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施救费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是27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仅有11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了16张鉴定费票据,但其主张200元,视为其放弃了剩余的鉴定费;医院检查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认为不应当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医院检查费,而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没有人受伤,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胡**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事故发生在市区,属于市区拖车,原告要求过高,不符合市区拖车标准,鉴定费和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杨*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阳光财险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有票据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医院检查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且原告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16时45分,王**驾驶豫GA1636号轿车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路与德源路交叉口时,与周**驾驶的晋A06B3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36100元,施救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共计16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等相关费用。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A1636轿车所有人系胡文军,该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车主杨*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6100元,施救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王**的责任为70%,周**的责任为30%,故王**应对实际车主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非实际车主)。因事故发生时,胡**无过错,故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A1636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阳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9000-2000-1600(评估费)-200(鉴定费)=35200元,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杨*24640元(35200×70%)。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由王**赔偿原告杨*1260元(1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1260元;

二、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26640元;

三、驳回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王**承担551元,周**、杨*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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