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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开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郑**与原审被告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6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杜**出庭执行职务。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开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弯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6日,一审原告郑**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因被告需筹建公司,由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代表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国**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建设了被告公司24米跨散装仓第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000多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了工程造价审核及工程决算审验,被告从2004年9月23日开始付款,至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1428206.64元。在长达6年的拖欠工程款中,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50万元之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8206.64元及因拖欠产生的银行利息1578492元(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共计2928206.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江**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被告工程是与河**公司和玉**司做的。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被告未与各个公司对账。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份,江**司作为发包方,开封玉**限公司和河南国**限公司分别作为承包方,共计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江**司的散装仓等工程,郑**作为开封玉**限公司和河南国**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出资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已通过了工程造价审核及决算审验。郑**提供江**司对工程决算单显示,江**司自2004年9月23日向郑**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1月29日,尚欠郑**工程款1428206.64元。因江**司拒付下欠款项,郑**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江**司所发包工程进行了实际出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有江**司向郑**出具对帐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郑**要求江**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8206.64元及因拖欠产生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江**司所称郑**主体不适格及欠款数额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江**司支付所欠郑**工程款1428206.64元,并自2005年6月17日至还款之日向郑**支付利息(根据郑**提供的江**司对帐单中实付工程款分段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江**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司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认定的1428206.64元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对账单中没有将股东河南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的125万工程款计算在内,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计息起算日错误。且以1428206.64元为计息数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才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是代表开封市**有限公司和河南国**限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江**司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上诉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已超过了质保期,且提工程质量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属同一工程项目。河南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一审法院确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所有工程审计于2008年1月21日审核完毕。从对账单显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在郑**起诉之前已经支付完毕。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江**司上诉称郑*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郑*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开封市**有限公司和河南国**限公司已将该工程上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郑*才。故郑*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江**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未将河南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的125万元扣除。郑*才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其与河南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关系,河南开封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的是郑*才承建其工程的款项。江**司二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有误。根据证据反映,双方对所有工程审计于2008年1月21日审核完毕。江**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在诉前已全部结清,所欠的工程款1428206.64元为零星工程的款项,对此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该款项应在审计之后即时支付,江**司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从2008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向郑*才支付利息,一审利息起算日有误,应予更正。因零星工程没有合同载明约定了质保金,江**司要求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749号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限公司支付所欠郑*才工程款1428206.64元,并自2005年6月17日向郑*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对帐单中实付工程款分段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限公司支付所欠郑*才工程款1428206.64元,并自2008年1月22日起向郑*才支付利息(以1428206.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江南**公司承担29000元,郑*才承担123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执行。

抗诉机关的抗诉认为,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2011年6月23日双方最后对账的应付款1428206.64元数额为基数,笼统判令江**司自2008年1月22日起以1428206.64元数额为基数向郑**支付利息,既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建设工程分为两类:一类是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包括了办公楼、散装仓、成品库等工程;另一类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消防水池、大门等共计20项零碎工程。5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办公楼和散装仓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判决;成品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此后发包方未再进行竣工结算,成品库工程的付款时间应按照成品库施工合同处理。该合同第28条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8条和《开封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办法》第7章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8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5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也未竣工结算,但是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判决上述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其余未签订施工合同的20项零碎工程,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该部分零碎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故原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处理适用法律有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郑**称,被申请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七厘五支付利息,工程交付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应支付利息1818916.16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南公司称,利息应从双方对账时间或从起诉之日计算。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争议建设工程分为两类:一类是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包括办公楼,散装仓,成品库,内外墙涂料、防水卷材、塑钢窗,道路工程;另一类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消防水池、大门等共计20余项零碎工程。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办公楼和散装仓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2005年上半年付工程款50%,2005年下半年年底一次付清。2005年6月,办公楼、成品库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散装仓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0月30日,办公楼车间、餐厅经过了工程造价审核,2008年1月21日,消防水池等11项零星工程经过了工程造价审核。郑**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1353148.27元,双方对账单显示,截至2006年1月1日尚欠郑**工程款6545509.64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办公楼和散装仓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2005年上半年付工程款50%,2005年下半年年底一次付清。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

成品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此后发包方未再进行竣工结算,成品库工程的付款时间应按照成品库施工合同处理。该合同第28条约定竣工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8条和《开封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办法》第7章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8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2005年7月17日起结算。

内外墙涂料、防水卷材、塑钢窗、道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余未签订施工合同的20余项零碎工程,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

从江南**公司的付总经理王**的证言看,其证明江南**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开业,从而也证明郑**所施工的主要工程于2005年9月16日已交付使用。

2008年1月21日,只是消防水池等11项零星工程经过了工程造价审核,并非对所有工程的审计、审核完毕的时间,且所欠工程款1428206.64元也并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所有工程的欠款累计。故二审认定所有工程审计于2008年1月21日审核完毕,证据不足。

本案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不统一,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对帐单中实付工程款分段计息。综合本案情况,应自2006年1月1日向郑**支付利息。原一、二审利息起算日不当,应予更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749号判决;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限公司支付所欠郑**工程款1428206.64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向郑**支付利息(以6545509.64元为基数,根据双方对帐单中实付工程款分段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江南**公司承担29000元,郑**承担123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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