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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李**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李**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宛龙梅*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南*二终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妻子王**(已故)利用集体分配的宅基地,在长子张**、次子张**(被告张**系三子)的共同帮助下,建成了正房上下各三间,偏房三间半的院落一座。1993年,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在未告知长子和次子的情况下就办理在原告夫妻名下。2008年3月,原告之妻王**病危之时,原告夫妇二人协商决定将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的房产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前提是王**去世后,原告随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并由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2008年3月14日,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在南阳**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后原告夫妇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官庄138号的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4月,王**去世。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关系一般。近期,原、被告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准备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原告夫妇赠与给被告夫妇的房屋面积,可以置换不少于400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为达到置换后不赡养原告的目的,开始采取各种手段驱赶原告,将原告的电磁炉等炊具砸毁,2013年9月20日晚,将一大盆冷水浇在原告身上及床上,原告无法休息。被告张**甚至持大刀追打原告,幸亏原告反应快只受点皮外伤。原告被逐出家门后四处流浪,四天后在亲朋的干预下,原告暂住在长子家中。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将原告堵在屋内,逼原告承认二被告对原告好,否则不让离开,原告害怕再被打骂即违心的说了二被告一些好话,才得以脱身。综上,原告在妻子病危时将原告夫妇名下唯一的房屋赠与被告,是当时觉得二被告可以依靠,但现在二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夫妇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称,1,原告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答辩人,已经过公证,且产权已经转移到答辩人夫妻名下,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具备法定撤销的事由,原告不得撤销赠与合同。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系融洽。房屋赠与过户后,原告一直与答辩人夫妻生活在一起,由答辩人夫妻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关系一直很好,在答辩人院内租房的房客和邻居都能证明。原告所称答辩人有虐待其的行为,仅仅是官庄区域房屋改造工程开始后,原告与答辩人因拆迁补偿问题而发生的小矛盾,尽管如此,在出现矛盾后,原告和答辩人夫妻还在一起居住,由答辩人悉心照顾,答辩人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3、被告夫妻俩对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进行了翻盖和扩建,投入近28万元,应保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另外,对于本纠纷我们愿意调解解决,我们保证,不管以前发生了什么,说了什么,做了什么,我们今后还会像以前一样,尽我们做子女应当做的一切,善待原告,让原告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同时我们愿意将来房屋改造结束,如果有一套的话,原告住,有多套的话,原告挑着住,原告愿意和我们一起住的话,我们住一起,不想住一起的话,原告有永久居住权,就是原告租出去,租赁费也归原告。同时保证承担原告特别支出费用中我们应该承担的部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张**的父亲,被告李*与被告张**系夫妻。张**与其妻子王**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张**,二儿子张*中,三儿子张**,女儿张*。2008年3月14日,王**病危时,张**与王**协商将二人名下位于南阳市官庄138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5090100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3)字第01992号)赠与张**、李*,张**、王**作甲方(赠与人),张**、李*为乙方(受赠人),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乙方所有,乙方对此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悔方承担。”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由南阳**证处出具了(2008)南智证民字第3718号公证书。后张**夫妻俩协助张**、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2008年4月份,王**病逝。其后张**一直与张**、李*共同生活、居住在官庄138号房屋内,关系一般化。2013年9月,张**与张**、李*夫妻因房屋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矛盾,张**到别处居住,后经亲戚调解,张**又回到官庄138号房屋内居住。张**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收回赠与的房屋。

另查明,1、官庄138号房屋在赠与前共十间,北屋两层,上下各三间,东屋两间平房,西屋一间平房,楼门一间平房。房屋赠与后,张**、李*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于2011年进行了增建,将平房全部接建了二层,又在二层的基础上全部接建了三层。

以上事实,有房产档案材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赠与协议、公证书、照片、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及其妻子王**与被告张**、李*夫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确约定为无偿赠与,该赠与合同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该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原告于2013年提起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且该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又办理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物权已发生变更,原告现提起撤销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原、被告确因诉讼发生过纠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并以书面答辩形式明确了其意见。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目的为了老有所养,因此综合原、被告调解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和被告张**、李*夫妇维持现有居住状况;由二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三、待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曾楼村官庄13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90100号)拆迁后,被告张**、李*夫妇将置换房屋中不低于8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供原告张**永久居住使用。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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