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河南**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赵**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赵*一案中,案外人何畏不服本院(2013)郑*一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何*称,其同被执**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金*盛景濠庭18号楼1单元东户房屋一套,并交付总价款6408000元的房款(协议签订当日交纳房款6408000元)。德**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异议申请人发出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收楼交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7689.6元等收据。目前该房屋已为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支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使用并且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18号楼1单元206、306、406号房屋是错误的,该房屋系案外人何*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提供了购房协议、交款票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赵**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郑*一字第3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的29号楼1单元2-4层207、208、307、308、407、408号,2单元2-4层205、206、305、306、405、406号;3单元2-4层203、204、303、304、403、404,4单元2-4层201、202、301、302、401、402号和18号楼1单元2-4层205、206、305、306、405、406号,2单元2-4层203、204、303、304、403、404号,3单元4单元2-4层201、202、301、302、401、402号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金*盛景濠庭小区的18号楼1单元206、306、406号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名下,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何*为了支持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何*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何*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其实施的时间先于新颁布的《物权法》,根据“后法优先于先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案外人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何*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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