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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一郎**限公司与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能一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诉人是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4日能一郎**限公司与新乡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从合同内容看,需方是采购货物的一方,系能一郎**限公司。2014年4月双方的对账单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对账单由能一郎**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协议管辖法院的变更。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能一郎**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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