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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原为新**二轻汽车门锁厂职工。1996年新**二轻汽车门锁厂集体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刘**当时已超过60周岁,其参保手续未能办理。刘**于1999年在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刘**已63周岁。刘**在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其中包括15元医疗补助,直到2009年新**二轻汽车门锁厂根据新乡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为刘**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但由于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较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其退休金较相同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较低,因此,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在刘**领取社会保险机构所发的退休金之外,仍向刘**补发部分退休金,且该部分退休金中仍包含15元的医疗补助。两项退休金共计:2013年元月至3月为每月1814元,4月至12月为每月2058元(其中均包含15元医疗补助)。刘**于2014年3月7日提出申诉,要求新**二轻汽车门锁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赔偿因未给其参加医疗保险造成刘**从退休至2013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损失4331.55元,并于2014年4月1日以后每月按退休工资的3%赔偿。

另查明,《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了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退休人员按本人退(职)休费(养老金)3%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患病时的门诊医疗费以及住院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新**二轻汽车门锁厂未依法为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造成刘**在单位退休。按照新乡市政府《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文)规定依法参保的退休人员可以享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权利。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应当对刘**的此项损失予以赔偿。该文件自2000年元月1日起开始实施。刘**应当自文件实施开始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未及时主张的丧失胜诉权。刘**自2014年3月7日提起仲裁,故刘**主张的医疗费个人账户损失,可以自其主张前一年的损失予以保护,2013年3月前的损失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在刘**退休后一直随退休工资向刘**发放医疗补助每月15元,应当视为对其此项权益的相应补偿,在计算刘**的基本工资时应将15元医疗补助从工资总数中予以扣除。刘**称15元应当视为工资,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计算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个人账户损失为455.58元(2013年3月份的损失为(1814-15)元×3%+2013年4月至12月的损失(2058-15)元×3%×9个月-已发的十个月的医疗补助15×10个月=455.58元)。刘**申诉请求中未主张2014年元月至3月份的损失,此三个月的损失视为刘**放弃。对刘**2014年之后的损失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应当继续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二轻汽车门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赔偿其2013年3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账户损失455.58元;二、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继续赔偿2014年4月之后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直到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的资格之日止,按刘**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三计算损失;三、驳回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二轻汽车门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二轻汽车门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文)虽下发时间较早,但刘**作为一般公民,并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门锁厂也无证据证明刘**从什么时间知道该文件的存在和其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时效,原审判决以此理由仅支持刘**一年的请求错误。2、原审判决原被告表述有误,并且刘**的养老保险是新乡**业公司办理,并非厂方所办。3、刘**工资构成中的医疗费(15元)性质不是其应得的3%个人账户应得部分,所以该15元原审视为3%的个人账户并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并且该15元医疗补助是厂方工资表设置的小项,系工资总数内的一部分,若认定为个人应得的3%的个人账户,则降低了刘**的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国**计局第一号令)“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门锁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的答辩意见是:一、刘**认为其仲裁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于法无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来说,“应当知道”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它表明权利请求人没有知道,二是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三是造成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权利请求人自己的原因。本案中,《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00年元月1日起实施,《暂行办法》是客观存在的,刘**本来可以知道《暂行办法》的存在,但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未能知道的后果,其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刘**认为由于自己作为一般公民并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其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明显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刘**关于医疗补助系工资总数内的一部分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刘**关于工资构成中的医疗补助15元是否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主张前后矛盾,刘**先主张医疗补助15元系工资总额一部分,而后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项认为,工资总额中不包括医疗补助,很明显前后矛盾。根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门锁厂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支付给刘**15元医疗补助,属于刘**工资总额之外的收入,其重复主张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请求于法于理明显不能成立。三、如果法庭裁决支持刘**的上诉请求,将会造成极为不良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恳请法庭驳回其请求。

新**二轻汽车门锁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刘**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归责于门锁厂的过错造成,与事实不符,裁判理由明显无理无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995年4月之前,刘**一直担任门锁厂的企业法人职务,由于其任职期间不执行国家有关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造成全厂职工包括其本人在内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直到刘**不再担任厂长职务后,1997年7月,门锁厂职工才正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为刘**办理退休手续时,刘**仍不愿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部分,最终导致刘**于1999年12月在单位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因此,刘**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责任完全是其个人原因造成,而绝非门锁厂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二、刘**的身份不符合新乡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而非门锁厂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因此,刘**申诉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申诉请求。根据新政(1999)14号《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章第6条的规定:“……上述用人单位的退(职)休人员(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也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该文件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退(职)休人员是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因此,由于刘**不是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而是企业内退人员,其就不属于《暂行规定》的参保对象,刘**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对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也无权要求门锁厂赔偿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门锁厂赔偿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决门锁厂赔偿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将会造成极为不良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地支持了刘**的部分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的全部申诉请求,并且由刘**承担诉讼费用。

刘**的答辩意见是:门锁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刘**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是因为门锁厂的责任所致。刘**当时既不是厂里的经理更不是法定代表人,1995年以后一直到1999年刘**仅仅是一般职工,厂方没有办理医疗参保手续,应承担责任。2、依据文件,刘**应当享受医疗待遇,厂方认为刘**不符合条件是对政府规定错误的理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的主张是否超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文)自2000年元月1日起开始实施,刘**应当自文件开始实施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刘**2014年3月7日才提起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其未及时主张的部分已超过时效期间。刘**以其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为由认为其请求不超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是否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刘**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补办养老保险手续,领取养老金,参照新政(1999)14号《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2章第6条的规定:“……上述用人单位的退(职)休人员(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也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之规定,刘**符合参保人员条件,门锁厂以刘**系内退人员且损失是由于其本人过错造成,门锁厂不应支付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所领取的15元医疗补助费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刘**所领取的15元医疗补助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审在计算刘**的基本工资时将15元医疗补助从工资总数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刘**上诉称15元为其工资不应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和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和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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