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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党,被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常庙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与李**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二组(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道李行政村李**(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村北窑厂荒废土地南止常庙一队苹果园为界,东**一队地边为界,西止常庄水库沟边为界,北止水库溢洪道为界,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15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领导班子变更,本合同仍然有效。三、租赁金每年1万元,…”,时任组长常**和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常**、村长田**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公章。同年12月24日,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与李**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三组(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道李行政村李**(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村北北城岭窑厂荒废土地南止常庙一队苹果园为界,东**一队和湾刘行政村常庙一队地边为界,西止常庄水库沟边为界,北止水库溢洪道为界,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伍拾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领导班子变更,本合同仍然有效。三、租赁金每年壹万元,租赁期间租赁金不变。…”,其中“出租方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三组”实为“出租方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二组”,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时任书记常**和李**在合同上签字(时任村长田**签名由常**代签),并加盖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公章,该份合同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一直按照每年10000元租金标准交给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常庙二组。1998年12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更名设立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2012年,郑州市二**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与李**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012年8月20日,该院以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二组经营管理,现由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起诉主张权利显属不当,裁定驳回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的起诉。后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1996年10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与李**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仅两个月,仍然有效存在的情况下,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却未经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二组村民会议讨论,自行与李**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决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五十年,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乡湾刘行政村常庙二组集体所有,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取得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故应认定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小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确认李**和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和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虽然签字盖章的是村委负责人及村委会公章,但被上诉人已向李*增交付了租赁土地且李*增占有、使用至今,李*增也一直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其与李*增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应依法确认经过公证的1996年12月24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1996年10月24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李*增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该份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最后,双方签订合同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荒地流转方式适用的前提条件、程序性要求未予明确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因为双方存在1996年10月24日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5年,租金也是每年1万元,二组村民以为李**履行的是15年的合同,直到2011年秋,15年合同到期,才知道还有一个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期限是50年的合同。15年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原件,但村干部及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认可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该合同是经过二组村民的讨论决定同意租给李**的,因此该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1996年有《村民组织法》(试行),集体土地对外承包要经过村民讨论决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民委员会陈述意见:认可原审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李**不是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村民,其于1996年12月24日和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妥当的,李**认为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在原审中虽未提交1996年10月24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但上诉人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认可该份合同的存在且该合同取得了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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