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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洋、车建党,被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系郑州**开发区兴旺名烟名酒城经营者,苏**曾系其店员,负责日常销售工作。2008年4月27日,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2009年3月7日九**司前去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购买物品并取得发票,苏**在该发票收款人处签字。后九**司向袁**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2009年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作为九**司将被告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偿还货款9.6万元,支付利息2500元。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九**司称该判决自送达九**司法定代表人刘**后,其与袁**进行过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庭审中九**司称自该判决生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向刘**主张权利。2012年6月18日,蒋**(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丈夫),孙**(蒋**的朋友)找到袁**催要货款。2012年6月26日,蒋**、孙**到苏**老家催要货款,其本人不在家,见到了其公公、婆婆。2012年7月,蒋**再次给苏**打电话催要货款。另查明,1、2006年12月26日苏**书写的收据存根联上,收款单位及收款人为兴旺名烟名酒城,该收据同时有苏**的签字;2、根据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刘**”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向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供货,苏**于2008年4月27日向九**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关于苏**与被告袁**之间的关系,根据九**司、刘**提交的有效证据,2006年12月26日的收据存根联上签有“苏**、兴旺名烟名酒”,2009年3月7日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为九**司出具的发票上亦有苏**的签字。庭审中袁**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收据时不是其店员,故可推定苏**在此期间于2008年4月27日为九**司出具收据时仍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店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九**司足以相信苏**有权履行该行为。故九**司与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所书写的欠款金额96000元应由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营者袁**偿还给九**司。袁**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九**司请求袁**偿还欠款96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袁**未及时还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九**司提交的证据,九**司最初向袁**主张权利为2009年3月31日(以刘**身份起诉袁**之日),故袁**应自2009年年3月31日起开始向九**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在苏**出具本案收据后,九**司向袁**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09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名义起诉袁**,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刘**丈夫蒋**找到袁**主张本案债权;2012年6月26日蒋**又找到苏**催要欠款;2012年7月给苏**打电话催要欠款。”对于上述查明事实,袁**、苏**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对于自(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12年6月18日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九**司主张其在该判决送达后通过律师与袁**进行过调解,通过蒋**一直在向刘**、苏**催要货款,主张权利。本案中,蒋**虽然为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丈夫,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由其代九**司向袁**、苏**主张权利符合经济交往中催要欠款的社会习惯,结合九**司自2009年起诉袁**至今主张权利的表现,可见九**司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尽到注意义务,故该院认定九**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九**司请求苏**承担责任,根据九**司、刘**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欠款收据系苏**作为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店员期间所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袁**作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验者承担。故对九**司要苏**承担返货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袁**、苏**辩称九**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九**司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判决诉讼主体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院对袁**、苏**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九**限公司货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河南九**限公司对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九**司向袁**经营的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供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九**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袁**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向袁**供货行为。事实上袁**与九**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九**司向袁**供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苏**出具的证据认定袁**与九**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上,苏**系袁**临时雇佣人员,其日常工作只是负责袁**经营商店的烟酒零售,在没有袁**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对袁**的进货、结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同时苏**出具的收据上没有袁**的签名或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印章,该收据亦不是专用收据,不能证明袁**与九**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九**司认为苏**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苏**出具的收据和2009年3月7日出具的发票,用于证明苏**系袁**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在2008年4月27日出具收据时是袁**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在2008年4月27日不是其员工,而推定苏**在该段时间认为兴旺名烟名酒城员工,是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袁**,该判决认定苏**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九**司起诉为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苏**出具收据在2008年4月27日,刘**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到2012年7月2日之间长达3年的时间内,九**司并未向袁**主张权利,因此,九**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九**司主张其在该判决送达后通过律师与袁**进行调解,通过蒋**一直在向袁**、苏**催要货款,主张权利”,九**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与袁**协商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不明白一审判决何以得出上述结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九**司对该判决不服应当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仅凭九**司一面之词认定九**司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尽到注意义务,并认定九**司的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九**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就本案而言,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在2009年3月26日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亦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事隔三年之后,九**司又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证据提起诉讼,从表面看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但实质上第一个案件的原告刘**是本案九**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个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我方认为,九**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九**司提交的证据,九**司最初向袁**主张权利为2009年3月31日(以刘**身份起诉袁**之日),故袁**应自2009年3月31日其开始向九**司支付利息”(见判决书第7页);“九**司主张其在该判决送达后通过律师与袁**进行调解,通过蒋**一直在向袁**、苏**催要货款,主张权利”(间判决书第8页),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一审判决认为九**司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将本案的上诉人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的原告混为一谈,将二者认定为相同的诉讼主体,本案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答辩称:一、(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买卖关系事实,且我公司出具的证据及苏**均认可其在2008年4月在兴旺名烟名酒城工作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我公司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因此我公司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本案与刘**起诉案件仅仅是标的额相同,两个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袁**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苏*华述称:一、苏*华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九**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九**司法庭提供的刘**身份证明身份证号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苏*华的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司在本案中向袁**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为苏**于2008年4月27日所出具的收据。关于苏**出具收据行为的性质,九**司通过提供苏**2006年代表袁**出具收据及2009年代表袁**出具发票的行为,证明苏**出具涉案收据前后均系袁**的员工且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至此,袁**若不认可九**司意见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九**司的主张和举证,推定苏**出具涉案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袁**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苏**所出具的涉案借据中明确了兴旺名烟名酒城欠款事实,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九**司一直积极主张本案债权,且有证据证明截至九**司起诉之日,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故九**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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