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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张**、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马**、上诉人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徐**(徐**之弟)与张**两家发生矛盾。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张**之子王**在给徐**家腾车库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接着王**与徐**、王**等人发生殴打(致王**轻伤,已另案处理,王**被判刑)。与此同时,徐**、徐*(徐**之女)、王**(徐**之妻)在一旁与张**由争吵发展到撕扯,之后,王**参与到徐**、王**等人的撕扯殴打之中,在双方的相互殴打之中,造成徐**左锁骨骨折。徐**先后在西**伤医院和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18.79元。徐**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徐*花与张**、王**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相互殴打造成徐*花锁骨骨折的身体损伤,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徐*花主动参与到其他两家的纠纷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王**对于该纠纷发生后,不是采取积极的平息事端的方式处理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花对此次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张**、王**对此次纠纷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于徐*花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8.79元。2、误工费,住院10天(20天×25元)计款500元。3、护理费(20天×79元)计款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计款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计款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1至6各项费用共计699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998.79元的40%计款2799.5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徐*花负担60元,张**、王**负担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劝架,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及道德要求,其对损害后果无过错,张**、王**故意将劝架的徐**殴打致锁骨骨折,应承担侵权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徐**主动参与到两家纠纷中无事实根据,徐**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过低,应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王**连带赔偿徐**各项费用13648.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王**共同答辩称:一、徐**不是劝架,而是与他人一起殴打张**、王**,徐**是致害人而非受害人,张**、王**没有殴打徐**,徐**受伤与张**、王**无关,张**、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徐**诉称应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有专门法律规定。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张**、王**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张**与徐**直接发生殴打、撕扯等肢体冲突行为。2、王**虽与徐**接触,但王**是在欲保护王**过程中,徐**等三人将王**打倒在地,王**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有还手行为,也是正当防卫。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与徐**撕扯过程中接触徐**左锁骨部位的事实。4、徐**的诊断报告结果是“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是否发生再次骨折,报告单建议进行MR检查,徐**未提供进一步检查证据,不能证明因打架发生新骨折的事实。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正。徐**不是纠纷发生方,不应参与其中,其损伤应由徐**自负。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徐**并未真正骨折,张**、王**与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责任划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徐**答辩称:一、张**、王**共同故意辱骂、殴打前来劝架的徐**,并致徐**锁骨骨折,徐**的损伤与张**、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二、张**、王**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王**的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参与他人纠纷中,与张**、王**发生冲突受伤,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徐**承担60%的责任、张**、王**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适当。徐**与张**、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60元,上诉人张**、王**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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