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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与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左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平方三间居住至2014年5月时,房屋一直完好,没有出现过裂缝等危险状况。2014年5月,原告东邻即二被告翻建新房,其事先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房屋东山地基的飞砖和地基的飞砖用切割机切去二三十公分,在遭到原告阻止时,二被告承诺切割后将原告的房屋地基用水泥加固好,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地基和主体结构安全。但是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房屋的切割部分进行加固,自从二被告挖地基建房至二层用水泥浇现浇顶时,原告房屋东北角山墙、东屋南窗户边开始出现裂缝,且裂缝一天天扩大,严重危机原告及家人的居住安全。综上所述,二被告建房时未考虑原告房屋的安全,并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危房。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受损裂缝部位进行修复或承担受损部位修复费用;如原告房屋构成危房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所诉该案应属侵权中的物权纠纷,应提供所有权属,如不能完成前提条件,属于拥有权、使用权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应依法驳回。三、二被告所建房屋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损失。被告所建房屋是在自己权属范围内营建,未对西邻申*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房屋损失属非受力裂缝,不是人为造成,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对涉案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房屋自2014年9月以来出现持续的沉降和墙体裂缝。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固、整修方案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建房西部基础处置不当,与原告房屋东间墙体裂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加固、整修费用;2、“原建房”东间墙体裂缝由地基不均匀再沉降引起,属于非受力裂缝。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4.6条2.4款及该条文说明,东间东墙、南墙、和北墙裂缝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西墙裂缝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3、建议:加固、维修。4、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四、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加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与被告相邻关系不一致。对证据二、三、四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害与损失均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所建房屋在自己的权属范围内合法建房,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反而侵占二被告40厘米的用地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相邻关系相一致。被告西**正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已去世,西邻登记为原告。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占用其40厘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中东西宽边界有改动,擅自涂改部分应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邻居。1992年6月1日,李大庄乡人民政府为原告,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居西,居东。1996年左右,原告及父母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平方三间居住至今。2014年5月,被告、在分得的宅基上翻建新房。后原告发现其房屋东北角山墙、东屋南窗户边出现裂缝越来越大等。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酿成此讼。

另查一:诉讼中,二被告否认原告的房屋损害与其有关系。原告为此向**申请对其房屋东北角山墙、东屋南窗户边出现裂缝和地基下沉原因、程度等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部门意见:1、被告建房西部基础处置不当,与原告房屋的东间墙体裂缝存在直接接因果关系。2、原建房东间墙体裂缝由地基不均匀再沉降引起,属于非受力裂缝。3、建议加固、整修。该鉴定书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认为鉴定人员光量我方房高,没鉴定原告的房屋结构,房屋质量情况,鉴定结论不科学。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向**申请对鉴意见定房屋中加固、整修方案申请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致**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2215.75元。庭审中在对以上两份鉴定书质证时,被告方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与损失均与二被告无关。两次鉴定费用3000元和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

另查二:原告的父亲申*已去世7、8年,原告及家人在受损房屋居住。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房屋。原、被告所建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房屋发生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相互团结、和睦相处、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桩基地西、东相邻,原告建房在先,作为建房在后的二被告在翻建房屋应充分考虑其所建房屋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安全隐患。在二被告的房屋翻建后,现原告房屋的东北角山墙、东屋南窗户边出现裂缝,地基下沉等现象,不排除系二被告修建房屋所带来的影响。现经鉴定:被告建房西部基础处置不当,与原告的房屋东间墙体裂缝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裂缝由地基不均匀再沉降引起,属于非受力裂缝。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书本身无异议,虽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及二被告所建房屋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损失”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其房屋自身质量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建房时亦应考虑相邻方建房的情况,故原告对其房屋修复费用,亦应适当分担。鉴于原告的房屋加固、整修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12215.75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其房屋修复费用的20%即2443.15元,被告承担80%即9772.6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97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8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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