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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红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红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高*在西华县西华营镇小王村做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但电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给一个月的时间一定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催要借款时,被告高*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庞**打一20000元的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原籍西华县西华营镇小王庄村,现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史家寨乡姚家村第一村民组36号。2014年5月份,被告高*在西华县西华营镇小王村做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庞**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庞**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高*,18348349292,11/10、15。”该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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