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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帝**限公司与王*、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亿公司)因与王*等19名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杜**,被上诉人方金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郅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安置区工程项目业主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商即发包方为武汉同**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为武汉**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为原告湖北帝**限公司。武汉同**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武汉同**有限公司将上店安置区21号、22号、23号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丁**、马**、陈*与自然人王*(本案被告之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孟津县上店村安置区21-24楼的劳务承包施工转包给了自然人王*即被告代表。劳务承包范围是:1、清包工的方式,包人工费、包与钢筋有关的所有辅材及机械等施工用具。2、工作内容,从基础垫层至层面的整个钢筋分项工程的制作、安装、焊接、预埋的所有工作内容(含二次结构)。计价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5元。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丁**同意将单价每平方米31.5元更改为每平方米33.5元。

王*、方**等19人自2013年9月3日起为原告从事钢筋、基础垫土等工作,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被迫停工,按21-24号楼钢筋工实际工程量双方核算确认结算单和计时工清单情况为:1、基础部分为31575.98元;2、+0以上部分850259.66元;3、另计时工34个,计6800元;4、未计算工程量(大小料、配料、绑扎、压力焊)人工工资计37059元,共计925694元,已支付666952元,实际共计拖欠258742元。其中拖欠王*453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36900元;方**4228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34440元;柳祖成2308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1320元;章正山23982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144元;闫黎明21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248元;李传志65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4196元;郭琼瑶74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716元;李**64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4242元;齐远贵53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2528元;范儒民1776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6000元;范双俭35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5729元;范平儒3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9824元;秦本钰35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8740元;杨*1394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6000元;陶现甫188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040元;陶现阳8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6060元;陶现陆3500元,仅干2014年3月,扣除一个月后无应得工资;张路3000元,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8800元;张**2500元,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9660元;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本案19名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该19人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

原告未在仲裁规定期限内举证出王*等19人的工资核算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王*等19人与帝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业主发包方、施工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帝亿公司实际拖欠申请人王*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帝亿公司在招用申请人王*等19人从事上店村安置区21-24号楼劳务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帝亿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王*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规定,对申请人王*等19人要求帝亿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利息2351元的申请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此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交王*等19人的工资核算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全面审查。针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帝亿公司是劳务承包方,且其与被告代表王*签订有21-24号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王*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拖欠王*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以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出王*等19人工资核算发放相关证据材料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五)项、第三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一)项、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王*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其中王*45300元,方金强42280元,柳祖成23080元,章正山23982元,闫黎明21000元,李**6500元,郭琼瑶7400元,李**6400元,齐远贵5300元,范儒民17760元,范**3500元,范平儒3000元,秦**3500元,杨*13940元,陶**18800元,陶现阳8000元,陶现陆3500元,张路3000元,张**25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王*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陶**因只在2014年3月工作一个月,无双倍工资),具体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王*36900元,方金强34440元,柳祖成21320元,章正山27144元,闫黎明27248元,李**24196元,郭琼瑶27716元,李**24242元,齐远贵22528元,范儒民26000元,范**15729元,范平儒19824元,秦本钰18740元,杨*26000元,陶**27040元,陶现阳16060元,张路8800元,张家涛9660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王*等19人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问题,属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本院对此诉求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上述劳动法规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其中支付王*45300元、方金强42280元、柳祖成23080元、章正山23982元、闫黎明21000元、李**6500元、郭**7400元、李**6400元、齐远贵5300元、范儒民17760元、范**3500元、范平儒3000元、秦**3500元、杨*13940元、陶**18800元、陶现阳8000元、陶现陆3500元、张路3000元、张**25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其中支付王*36900元、方金强34440元、柳祖成21320元、章正山27144元、闫黎明27248元、李**24196元、郭**27716元、李**24242元、齐远贵22528元、范儒民26000元、范**15729元、范平儒19824元、秦**18740元、杨*26000元、陶**27040元、陶现阳16060元、张路8800元、张**96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帝**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孟津县上店社区21号-24号楼的劳务工程,并将人工部分下包给王*,由王*组织人干活。王*所组织的人员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的要求提供劳务和结算劳务费的,与工人之间也是完全的劳务关系,不存在补缴社保金的问题。王*所组织人员所干工程共计应付劳务费81万元,上诉人已结清不欠其劳务费。孟**法院不依事实做出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帝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在《21-24号楼钢筋工结算单》上给王*结算的工程总量显示“总金额为888635.64元”,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见原审卷宗3册第83页)。王*在此基础上扣除已领取的款项,核算出帝亿公司尚欠工人工资为258742元(见原审卷宗3册第84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帝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在《21-24号楼钢筋工结算单》上给王*结算的工程总量显示“总金额为888635.64元”,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王*在此基础上扣除已领取的款项,核算出帝亿公司尚欠工人工资为258742元。帝亿公司在仲裁和原审诉讼时,均未提出付清王*等人工资的证据,故帝亿公司的“已结清不欠王*等人劳务费”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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