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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洛阳铭**有限公司、张**、孙**、兴业银行**建设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吴**、洛阳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张**、孙**、兴**行**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兴**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铭**司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曾*,被告兴**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吴**(洛阳铭**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支付利息2.2%。同时由被告张**(兴业银行**设路支公司)、孙**、洛阳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至今借款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3、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月×2.2%/月×100万元=13200元;4、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司辩称,第一,该借款属被告吴**个人借款,与被告铭**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铭**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第三,被告铭**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我和原告是熟人,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我只是介绍人,本身我没有担保责任这一项,因为考虑到关系好,我只是在最后随手写上了我是担保人。当时是在兴**行营业大厅的P0S机上刷的这100万元。

被告兴**行辩称,第一,兴**行与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其借款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兴**行既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起诉兴**行,要求兴**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兴**行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兴**行,要求兴**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完全属于滥用诉权,给兴**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信用损失,为此,兴**行保留依法要求原告依法赔偿我支行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吴**(甲方)、被告张**(丙方)、被告孙**(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息,按1%月息结算。其中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协议签订的期限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愿拿以借款公司和法人的全部资产偿还乙方出借款,并承担全额借款2.2%的违约金(以每月计算)。协议约定甲方指定账号:兴**行62×××19。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张**与被告孙**的签名和捺印,但未注明是何种方式的担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张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兴**行转账凭证,商户名:洛阳**支行,转入卡号:62×××19,交易金额共计1000000元。又查明被告吴**系洛阳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兴**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负责人张**,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陈**。原告庭审中称借款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中该笔借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庭审中明确的时间段)。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张**与被告孙**的签名和捺印,虽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与被告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虽为铭**司负责人,但在该借款协议中未表明被告吴**是以铭**司名义进行借款,故本院认为该项借款仅属于被告吴**个人借款,故原告对洛阳铭**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张**虽系兴**行**建设路支行负责人,但在该借款协议中未表明被告张**是以兴**行名义进行担保,故本院认为该担保是被告张**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原告对兴**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张**、孙**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吴**、张**、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33元,被告吴**、张**、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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