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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钢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与被告(原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南钢诉称并辩称,孙**于2008年3月到南钢处工作,南钢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孙**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74号裁决书。南钢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孙**申请仲裁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南钢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证明,仲裁委仍裁决南钢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为其补缴社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拖欠工资和仲裁查明的时间一致。被告请求的加班费和双休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医疗保险确实没有缴纳,时间应为2008年3月1日至提起仲裁之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已在2011年7月为其缴纳,在缴纳时填有表格;被告知道在2011年7月1日没有缴纳三项社会保险的事实,现在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停产一个月之后支付待岗工资没有明确规定,请求的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判决南钢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74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原告)孙**辩称并诉称,本人于2005年4月到南钢处上班,仲裁委认定从2008年3月计算工作时间是错误的。本人工资每月2750元,而仲裁庭认定为每月2400元是错误的,南钢可以提供工资表原件印证。本人自从到南钢处工作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南钢确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本人提供加班的证据考勤表,如南钢予以反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不支持本人请求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本人自工作以来能够完成公司的一切维修任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南钢无任何正当合法理由就单方面让我在家待岗。工作至今南钢未足额为本人参保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现南钢拖欠我5、6月份工资未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南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与南钢的劳动关系;2、南钢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5000元(2750元/月÷22天×11天×10年×300%),双休日工资283636元(2750元/月÷22天×96天×200%),经济补偿金44100元(2750元/月×10个月);3、南钢足额补缴养老(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医疗(2005年7月至2015年10月)、失业(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伤(2005年10月)等社会保险待遇;4、南钢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755元、6月份工资2800元;5、南钢支付2015年9月至解除合同时的待岗生活费(1200元/月×7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孙**到南钢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7月1日,南钢由于经营困难停产。根据南钢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证明,南钢已为孙**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为孙**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至2015年9月。南钢未支付孙**2015年5月份工资2755元、6月份工资28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安钢集团**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钢。

另查明,孙**与南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3.33元/月。另孙**提供有2005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中**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孙**与南钢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孙**解除与南钢之间的劳动关系;2、南钢支付孙**工资5400元;3、南钢支付孙**经济补偿金19946.64元(2493.33元/月×8月);4、南钢为孙**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和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日,孙**到南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孙**于2015年10月10日以南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与南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孙**与南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7年零8个月。孙**诉称于2005年4月便到南钢工作,提供了中**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因不能证明为南钢发放工资的账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南钢应当为孙**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失业保险费和2015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伤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孙**与南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3.33元/月,南钢应当向孙**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9946.64元(2493.33元/月×8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孙**2015年5月份工资2755元、6月份工资2800元,故南钢应当支付孙**工资5555元。现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事实清楚了解。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停工、停产这一原因,因工资是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故孙**请求解除合同前的待岗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孙**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支持被告(原告)孙**与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工资5555元。

三、限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经济补偿19946.64元(2493.33元/月×8个月)。

四、限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孙**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失业保险费和2015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驻马店**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孙春珍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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