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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刘**、刘**、刘**、刘**(以下分别称谓时简称姓名,一并称谓时简称五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与张X1生育有六名子女,即我和五被告。*X1于1981年10月15日去世,刘**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刘**生前在北**银行有存款15825.72元。因刘**、刘**在刘**生前尽较多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存款,由我继承一半存款,由刘**继承一半存款。

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所述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一半存款。

刘**、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未到庭但于庭前谈话时辩称:同意刘**的诉讼请求,我放弃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刘**生前主要由刘**、刘**赡养,刘**、刘**从来没有管过刘**。

刘**辩称: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因刘**、刘**对刘**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同意由二人继承刘**的遗产,我放弃自己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张X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刘**、刘**。

张X1于1981年10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刘**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世。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生前未留有遗嘱。

刘**生前于北京**桥支行有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号为×××,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该账户内余额本息共计15827.72元。

刘**为证明自己和刘**对刘**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刘**哥俩分家立单》,载明“根据老人记述,刘**、刘*3俩儿对老人说,活了不养,死了不葬,所以老人一切生活与后事安排均由文*、文生俩儿担负,别人无其干涉。文*、文生遵照去办。老人分家有附言,对俩儿每对一个月,每月零花钱贰拾元,在谁吃喝一个月,谁拿贰拾元,有病等一切费用哥俩各自一半负担,老人在老院住。粮地文生以叁口人分给,文生分家不担负一切债务,炊具文*给予制齐,粮食已付齐。各方都无意见。此条例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刘**、刘**、刘**均签字确认,并有经手人朱**,大队李**签字。2、刘**医疗费票据及银行刷卡凭据若干张,证明刘**、刘**为刘**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3616.08元,在刘**生前尽较多的赡养义务。对此,刘**、刘*6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火化证明、刘**、刘**分家立单、银行存款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刘**留有存款,因刘**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和刘**对刘**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刘**和刘**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继承份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和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到庭陈述和答辩的权利,现刘**和刘**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刘**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本息由被告刘**继承三百元、由被告刘**继承三百元、由被告刘**继承七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刘**继承剩余存款本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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