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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南钢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范**与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原告)南钢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范**诉称并辩称,本人提供了高炉”车间花名册、厂牌、社会保险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劳动加班、入职简历申请表等证据存于南钢手中。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南钢出示证据,仲裁委不予理会,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本人于2008年10月到南钢处工作。平时工资发放通过两种方式,一种通过银行转账,另外一种通过生产车间负责人直接发放现金,而南钢提供的工资单仅仅是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不包含现金发放部分,对此事实仲裁委认定错误。2015年7月1日,南钢公司停产停工。2015年9月,南钢通知范**去办理离职证明。南钢采取三班倒工作模式,没有休息日及节假日,没有支付加班费。南钢没有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我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及赔偿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令:1、南钢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元(2900元/月×7个月);2、南钢支付2008-2015年加班费68894元(133元/天×74天×7年);3、南钢补缴养老(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医疗(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失业(2015年10月之后2年×1300元/月)社会保险;4、南钢支付2015年5月、6月份工资。

被告(原告)南钢辩称并诉称,范**于2008年10月到南钢处工作,南钢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其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90号裁决书。南钢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范**申请仲裁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南钢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证明,仲裁委仍裁决南钢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为其补缴社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从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30日,认可期间医疗保险未为其缴纳,其余社会保险有相关社保部门证明及缴纳情况,拖欠工资和仲裁查明的时间一致。被告请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请求判决南钢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90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于2008年10月到南钢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南钢由于经营困难停产。南钢未为范**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南钢未支付范**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3842元(3512元330元)。

另查明,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89元。2015年11月9日,原安钢集团**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钢。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范**与南钢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范**解除与南钢之间的劳动关系;2、南钢支付范**经济补偿金17917.5元(7.5个月×2389元/月);3、南钢支付范**工资3842元(3512元330元);4、南钢为范**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范**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于2008年10月到南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范**于2015年10月10日以南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与南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范**与南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7年零1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单位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南钢应当为范**缴纳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0日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范**与南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9元,南钢应向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7917.5元(2389元/月×7.5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范**2015年5月、6月份工资3842元(3512元330元),故南钢应当支付范**工资3842元。范**请求南钢支付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支持原告(被告)范**与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范**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3842元。

三、限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范**经济补偿17917.5元(2389元/月×7.5个月)。

四、限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范**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10日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范焕成负担10元,被告(原告)驻马店**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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