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胡**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胡**伙同樊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秦某某骗至大王镇重王村一废弃院落的窑洞里实施绑架,并向秦某某的家人勒索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于2014年9月5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犯意酝酿时间较短,事前未详细踩点,亦未制定缜密的犯罪计划,只是想要点钱花,并不想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张**对被害人秦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等重暴力行为,其勒索的赎金较少且未得到兑付,被害人的身体、财产均未受到损害;故对被告人张**应适用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规定。2、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未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其作案时间是白天,地点位于被害人邻村的居民院落,被害人对地理环境较为熟悉,恐惧、害怕的精神压力较小;被告人实施绑架作案时间约为3小时左右,时间较短,被害人秦某某的人身、财产均未受到损伤;故应认定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胡**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因欠帐产生绑架他人的想法,随后准备了绳子、透明胶带、白线手套、水果刀等工具。后被告人张**分别联系了其表弟樊某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胡**,让樊某某诱骗其同学出来,再对其进行绑架,勒索钱财。同年7月5日12时许,樊某某以找同学玩为由将秦某某(1999年1月19日出生)骗出,三人一起将秦某某骗至大王镇重王村一废弃院落的窑洞里,被告人张**让樊某某离开后,遂伙同被告人胡**用刀子对秦某某进行威胁,并用胶带、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向秦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五万元。后秦某某趁二被告人离开时挣脱捆绑逃脱。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胡**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6000元,被告人胡**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张**、胡**均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胶带、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系二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秦*某时所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胡**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3、证人秦*甲、樊某某、樊**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胡**对被害人秦*某捆绑、持刀威胁,将其绑架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的经过。4、被告人张**、胡**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胡**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胡**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胡**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且其亲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