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沃**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24日,沃**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沃**司按2%支付利息,并由沃**司出具收据一份,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沃**司催要,沃**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沃**司辩称: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属实,由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要求沃**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4月24日沃**司向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沃**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

经庭审质证,沃**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沃**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沃**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4日,沃**司向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人民币25万元,月息2%。该收据加盖了沃**司的财务专用章。

沃**司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沃**司未偿还过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沃**司向杨**借款25万元,有收据为证,且沃**司认可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沃**司应及时偿还,故对于杨**要求沃**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且双方约定月息为2%(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于杨**要求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共计7190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