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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再丽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分六次借给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60000元,每次转款都是转到被告郭**的个人银行卡上,转款后由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收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要求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6份,收据6份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沈**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借款两笔为190000元和120000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两笔为550000元和2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8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216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未到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但实际是转款给被告郭**本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沈**虽将款项转入被告郭**个人账户,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被告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到期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沈**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沈**分六次借给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21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未到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沈**借款2160000元,双方并签订6份合同。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借款190000元和120000元,2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不满半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借款时间满半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

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借款550000元和250000元,其中5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以上4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需满半年,未到存款期限提取,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借款2160000元,且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沈**借款2160000元。对于原告沈**要求被告郭**、河南沃**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沈**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未到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2014年8月4日两笔借款共计310000元,因该两笔借款截止至原告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已满半年,故应当根据“借款时间满半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的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的四笔借款截止至原告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均未满半年,故应当根据“借款时间需满半年,未到存款期限提取,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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