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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张**、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谢**,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53分,被告张**驾驶登记车主为谢**的豫KP0122号牌轿车,在许昌市天宝路和北关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许**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34.39元、护理费179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5057.2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车辆在太**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仅应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7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70%。

被告谢**称: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许**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3、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59岁,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4、胡**、金海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所造成的损失。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

被告张**、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医嘱单记载只有一人护理,与出院证注明两人护理前后矛盾,应按一人护理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150元,预交款收据三张合计金额6800元,证明原告收到张**12000元,张**共为原告垫资19950元医疗费。

原告胡**、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出院证医嘱明确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且加盖有许**民医院交通伤害专用章,并有医师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而作,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53分,被告张**驾驶豫KP0122号牌轿车,在许昌市天宝路和北关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许**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其中被告张**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99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用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胡**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谢**,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胡**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骨盆多发骨折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鉴定,原告胡**支付鉴定费1900元。

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骨盆骨折及多处挫伤,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54天,2014年8月18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的住院天数为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应负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张**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胡**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误工费9622.93元(24391.45元/年÷365天×(54+90=144)天,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10764.76元(28472元/年÷365天×﹤(54×2+30)=13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310.59元。其中76410.5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张**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900元×70%=1330元。原告胡**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410.59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鉴定费133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张**负担1768元,原告胡**负担4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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