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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司”)与被上诉人董**、吴**、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9997号民事判决。太保九**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重庆共创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在太**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张**等共39人,不包括吴**,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00:00:00起至2012年5月20日00:00:00止,意外伤害的总保额为780万元,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的总保额为39万元,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费为14040元,共创公司按约向太**公司支付了保费。2011年6月16日,共创公司新增李*等13个被保险人,仍不包括吴**,增加保额2730000元,新增保费4321.97元,将原被保险人马仲河、杜**变更为李**、蒋**,太**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共创公司按约支付了新增的保费。2011年9月9日,共创公司将原被保险人范**变更为刘星,太**公司也出具了批单。2011年8月8日,吴**因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修建漳石高速高架桥时,被工程车碾压导致死亡。2011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委托共创公司的员工刘**向太**公司提交了《人意险理赔给付申请书》。2011年12月7日,原审原告向太**公司提交了死者吴**出险事故资料一套,包括埋葬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保险人员名单调整一份、保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2012年5月8日,太**公司将原被保险人张**批改变更为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另查明,吴**的父亲于1990年10月死亡,吴**的母亲于2009年11月死亡。董**系吴**的妻子,吴**及吴**系吴**与董**之子。一审审理过程中,董**、吴**、吴**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董**、吴**、吴**一审诉称,2011年5月19日,共创公司为本公司的杜**、李*、张**等39名员工在太**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分别为780万元和39万元,保费共计1404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00:00:00起至2012年5月20日00:00:00止。2011年5月25日,共创公司发传真告知太**公司将上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张**调整为吴**。2011年8月8日,被保险人吴**在河北省涞源县拒马河5-6号大桥工地意外身亡。太**公司应当向作为死者吴**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审原告支付理赔款20万元,原审原告曾多次向太**公司要求理赔,但太**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太**公司给付三原审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太**公司一审辩称,共创公司为员工在太**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事实,但是共创公司投保的人员名单中不包括死者吴**,因此太**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向董**、吴**、吴**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即使应给付利息,也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共创公司为其员工向太**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共创公司与太**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董**、吴**、吴**称共创公司已于2011年5月25日将关于吴**的被保险人调整名单传真给了太**公司,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之后太**公司将原被保险人张**批改变更为吴**,该变更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此时吴**确已死亡,太**公司在吴**死亡后将其变更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追认,表明太**公司同意将吴**作为被保险人,即共创公司与太**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因此吴**与太**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吴**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并且《保险条款》中对于不涉及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或减少的变动未有规定,此种变动也不涉及保费的增加,太**公司在追认承保后又予以拒赔,这样既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在作为被保险人的吴**死亡后,太**公司应当向吴**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审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董**、吴**、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董**、吴**、吴**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董**、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负担。

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九法民初字第0999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投保人共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吴**根本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截止到吴**因意外死亡之前,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将吴**变更为被保险人的申请;3、上诉人根本没有追认吴**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吴**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在保险系统将吴**变更为被保险人,从而认定该行为属上诉人的追认行为。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详细说明了进行该项变更操作的原因,而且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后的生效时间也是在2012年5月8日,此时吴**早已死亡。

被上诉人董**、吴**、吴**辩称,共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通过变更包含了吴战岭,并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吴战岭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吴**、吴**就共创公司与太**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共创公司先后共为52人向太**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约支付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吴**是否为上述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虽然共创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将调整吴**为被保险人的名单传真至太**公司,太**公司亦未出具相应批改批单,但其于2012年5月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作出批单,将张**变更为吴**(批单号:BCHQ451C9112B000053Z),虽然该批改行为发生在吴**死亡之后,仍应被视为追认同意将吴**变更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作为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太**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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