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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设备租赁站与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赁站)因与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宏**赁站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司支付其租赁费9万元,拆装费3.5万元,共计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宏**赁站、恒**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赁站委托代理人朱**、王*,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宏**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恒**司(租赁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司为其在新乡世外桃源小区工地向宏**赁站租赁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18000元;拆装费用(进出厂费)35000元(含塔吊基础预埋件及材料费),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支付安拆费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进入正常使用后,付清安拆余款;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乙方租期不足5个月,乙方按5个月支付租金;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宏**赁站将塔式起重机运至恒**司新乡世外桃源小区工地,建设完毕基础构件后没有安装使用,建委没有出示合格证,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2014年7月5日,恒**司支付宏**赁站20000元。

庭审中,恒**司称因工程总承包方平煤神马**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因而该公司随之退出,宏达租赁站的塔式起重机也从工地拉走,在该工地存放时间为60天;支付20000元是一次性处理双方租赁合同行为的费用。宏达租赁站称塔式起重机在恒**司工地存放时间为4月底至7月初,没有合格证是因为没有组装完毕,建委没有验收;没有安装使用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基于什么原因与原告和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达租赁站与恒**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装费用(进出厂费)35000元(含塔吊基础预埋件及材料费)”,显然拆装费用实际指的就是进出厂费,宏达租赁站按约将塔式起重机运至恒**司工地,并进行了基础预埋件施工,之后因恒**司原因将租赁物从工地拉走,恒**司应当支付相关进出厂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但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出租塔吊收取租金应为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而恒**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没有实际安装,进而建委没有验收,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具有过错;宏达租赁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因对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在预埋件建设完毕不能安装的情况下,仍将设备长时间放在恒**司工地待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宏达租赁站在将塔吊拉走后可以继续对外出租收益,恒**司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租金,显失公平,故对租赁费应酌定以恒**司承认的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为宜,即月租赁费18000元×2个月=36000元。至于恒**司辩称2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一次性解决涉案租赁纠纷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设备租赁站拆装费、租赁费合计51000元。二、驳回郑州市**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省**务有限公司承担1142元,由郑州市**设备租赁站承担16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宏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恒**司已经依约向宏达租赁站支付3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宏达租赁站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宏达租赁站从合同签订到解除,都没有到当地安检部门依法备案,并领取合格证,致使塔吊不得进行作业,恒**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塔吊的拆装费用一般包括往来两趟的运费、拆除费、报检费及其他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宏达租赁站既没有安装,也没有报检,仅仅支付了运费、塔吊预埋件安装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恒**司答辩称:恒**司支付了3万元费用予以解除合同,恒**司没有违约行为。

上诉人宏**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司支付宏**赁站设备租赁费及拆装费共计10.5万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恒**司承担两个月租赁费依据为实际占用设备时间,原审中宏**赁站从未承认两个月的占用时间。二、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恒**司承担两个月租赁费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1、商事区别于民事,商业活动是高风险高回报活动,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本案的租赁中,双方有相应的预知,即使恒**司没有实际占用,也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恒**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利用自己权利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结果不可能公平正确;3、本案租赁合同之所以有租赁期限不低于五个月的约定,原因是恒**司要求宏**赁站提供的设备必须是新的,而新设备价值不菲,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得到恒**司同意的;4、原审判决宏**赁站承担一定责任错误,宏**赁站并不知道设备为什么不能安装,一切听从恒**司安排的。

上诉人恒**司答辩称:宏达租赁站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中陈述矛盾,不能成立;2、宏达租赁站关于原审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案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公平原则是人们开展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3、关于设备价值不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达租赁站从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4、关于租赁期限不能低于5个月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宏达租赁站的解释;5、宏**司存在违约行为,从最后从工地撤走设备,宏达租赁站都没有为设备办理相关证件,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宏达租赁站放任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本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的约定有效,那么宏达租赁站提前拉走设备是严重违约,应向恒**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无效,那么宏达租赁站让塔吊在工地待命两个多月,放任自己损失的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宏达**恒**司支付五个月租赁费的诉请能否成立。宏达租赁站与恒**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工地长期未开工导致租赁设备未实际安装使用,在设备停放工地两个月后,宏达租赁站拉走设备,恒**司支付2万元费用,该行为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设备未实际安装使用,但恒**司未提供由于出租方宏达租赁站原因导致不能安装的相关证据,且涉案租赁设备停放在恒**司工地,影响了宏达租赁站向其他客户出租设备收取租金的可得性收益,故恒**司应支付涉案租赁物在工地停放期间的租赁费。尽管双方有“租赁期限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宏达租赁站主张恒**司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中塔吊在工地停放时间等实际情况,判令恒**司支付宏达租赁站5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恒**司的上诉主张,由于恒**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达租赁站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及塔吊拆装费用包含运费、拆除费、报检费等费用的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故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宏达租赁站的上诉主张,首先,宏达租赁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租赁设备在工地实际停放时间为两个月;其次,公平原则是人们开展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合同法》第五条的明确规定,且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合同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来裁判本案并无不当,宏达租赁站和恒**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郑州市**设备租赁站负担1150元,由河南省**务有限公司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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