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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陈**给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因购车宇通大客(豫A×××××)钱款不足,向田**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用款时间7个月后还清借款陆万元。双方商定2013年12月25日前不能如数还款,陈**每天要多支付壹佰元人民币以督促按时还款。”逾期后,经田**催要,陈**未还。2014年1月9日,陈**给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3日陈**借田**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在2013年12月25日到还款时因故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同意推迟到2014年1月8日还全款和违约金,(每推迟一天壹佰元整)同时还齐。因没能筹到款推迟至2014年1月25日,并负担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到期后,经田**催要,陈**、宋*至今未还。2015年4月,田**诉至法院,要求陈**、宋*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陈**、宋*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有:“……二、财产分割:婚前女方自己出资经营服装店一处位于荥阳市步行街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三、债务债权:婚后所有债务均由男方一人偿还,女方不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田**借款6万元,由陈**给田**出具的借条为凭,陈**应以田**所请予以偿还,故对田**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田**、陈**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田**、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陈**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陈**、宋*婚姻存续期间,陈**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其偿还2008年购车所欠他人的债务,宋*陈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上显示借款用途为“因购车宇通大客(豫A×××××)钱款不足”,田**基于此原因向陈**出借借款,陈**、宋*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宋*认为,陈**、宋*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债务由陈**偿还,其不负连带责任,因该协议条款对田**没有约束力,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综上,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陈**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宋*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陈**虽然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是由于各种理由,陈**在2014年1月9日与田**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没能筹到款推迟至2014年元月25日,并负担每天一百元的违约金。”该条双方明确表示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月25日,逾期利息的偿还应当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该计划书是陈**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故应当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违公正,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陈**向田**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2013年12月25日前不能如数还款,陈**每天要多支付壹佰元人民币”,即逾期利息从该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2014年1月9日陈**向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仅是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4年1月25日,并不是重新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宋广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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