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司敬州、王**与被上诉人录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敬州、王**与被上诉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录**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司敬州、王**向录**支付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暂计9600元,共计6.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司敬州、王**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司敬州、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二上诉人王**、司敬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录**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在借款人条约中载明: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月1%支付违约金等。

2014年6月27日,录**、芦根成给被告司敬州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司敬州现金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被告称该款系本金,该院认为,关于被告应付利息计算如下: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5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10日,已超过一年,属于一年至三年期间,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年利率24.6%,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174天,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共计7036.27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整,扣除7036.27元,尚余12963.73元,视为支付本金,扣除该款后,尚余47036.27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按上述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已超过原告所诉请的9600元。被告辩称,仅有3天未支付利息,每天30元共计90元,剩余利息因原告违约占用被告房子,故不再支付,该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如原告占用被告房子,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司敬州、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录风玲偿还借款47036.27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录风玲负担324元,由被告司敬州、王**负担1216元。

上诉人诉称

司敬州、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拒不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引发双方借款合同纠纷的单方合同欺诈事实,违反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民事审判原则。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源于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所还的本金变成现金,通过玩文字游戏将上诉人所还的借款本金变成支付其利息的单方合同欺诈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的其他两个案件中单方抬高合同约定利息、提前逼索利息及提前强占上诉人抵押房屋的单方合同违约行为。正是原审法院没有用被上诉人所存在的单方合同违约和单方合同欺诈行为,来印证上诉人出于自保目的的被动合同违约行为,才会作出让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036.27元和逾期利息96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从原审法院2015年3月10日9时开庭笔录第7页正数第5行至16行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通过质证,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清了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收取了上诉人20000元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7036.27元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录风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关于2万元的现金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尊重客观事实,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原告,至2014.6.27利息为多少,如何计算?原告:2013.12.5—2014.1.4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1.5%计算,在2014.6.27之前利息全部支付,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剩余本金为4万元,之后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司敬州向被上诉人录风玲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王**、司敬州已经收到该笔6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认定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未偿还。因此,对上诉人关于2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因借据下方的借款人条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认定利息为9600元,被上诉人录风玲并未上诉,本院对于该9600元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司敬州、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录风玲偿还借款47036.27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为:上诉人司敬州、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录风玲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0元,共计3080元,由上诉人司敬州、王**负担2280元,由被上诉人录风玲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