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与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曹**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4月1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计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领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被告王**驾驶蒙*****(临)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道开封县陈留镇大寺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曹*领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领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并造成十级伤残的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81.93元、误工费10826.28元、护理费33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094.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新承担。王*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王*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垫付款如有多余要求退回。

被告中国平安**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王**驾驶蒙*****(临)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开327省道开封县陈留镇大寺村路口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向右打方向,与同向行驶的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曹**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第4102245201400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蒙*****(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曹**于当日被送至开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1/3粉碎骨折(按部位分型);2、左膝外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181.93元。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护理。根据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定中心对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曹**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曹**为非农业户籍,事故前在开封市鼓楼区金税宾馆工作,月工资2800元。曹**在开封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经核算,曹**的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3500元/月÷30天×住院18天×1人),误工费10640元(2800元/月÷30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在事故中曹**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另外,事故发生后王**为曹**垫付医疗费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开封市鼓楼区金税宾馆误工证明、开封皇后大道国际娱乐会所误工证明、工资单、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蒙*****(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若有不足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曹**的合理损失共计86624.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6802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通费500元)。下余8601.93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曹**。被告王**已为原告曹**垫付医疗费21500元,扣除应承担的8601.93元后余12898.07元,曹**应退还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78022.9元。

二、被告王*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8601.93元。(此款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曹**承担50元,由被告王**承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