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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因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赵**因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2011年11月25日起在郑州**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商场做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每天工作时间平均不超过4小时。2013年3月14日因劳动内容、工资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联华清洁公司通知赵**终止用工。赵**称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元,月工资900元,全勤奖50元。另查明,开封市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年度为每月95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仲裁决定书、夜班值班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该项规定,并不排除按日、按月计酬。根据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夜班值班记录显示赵**每天工作时间平均不足4小时,应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本案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元,月工资900元,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联**公司应向赵**支付工资差额。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差额650元,2013年1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差额500元,共计1150元。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赵**请求失业损失、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第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以赵**要求联**公司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赵**在工作期间,共有15天的法定休假日,而联**公司没有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应补足差额,按每日30元的两倍60元计算15天,共计900元。关于赵**请求联**公司支付夜班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请求联**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1150元。二、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承担5元,郑州**有限公司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和联**公司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庭审中,赵**有证人王XX、徐XX出庭作证,赵**每晚九点进场工作,离场时间为凌晨三、四点,超过了四个小时。根据法律规定联**公司按月向赵**支付工资,违背了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酬的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周期15天,且双方在用工之前也没有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性质。2、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本案适用《**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或月为单位结算”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该规定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联**公司与赵**之间的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故对于赵**要求联**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夜班费、加班费、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与《**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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