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长子胡**2009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永安财**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赔偿到位27万元,原被告在死亡赔偿等费用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15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析产涉及胡**的两个孩子,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执行到位的27万元,都是胡**三年来交纳的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近40000元,应当从27万元中扣除,还有丧葬费,27万元还有22万元左右。胡**丈夫死亡,抛下两个孩子需要成家立业,上学就医,请求法院在死亡赔偿金等分配时,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亲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而非一概平均分配。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2010)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了死亡赔偿金287740元,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二位老人的赡养费、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57596元,法院执行到位270000元。被告对执行270000元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执行到位270000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被告之夫胡参军2009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将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永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支付原被告300000元(永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赔偿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被告胡**的女儿胡**,儿子胡**的抚养费32186元。二原告的赡养费为57596元,后原被告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案原被告只让中国人**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赔偿50000元。因此实际执行到位2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因原被告的近亲属因交通肇事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其中丧葬费(原告计算清单自认)、交通费、住宿费和被扶养生活费是不应当分配的。那么胡**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2186元,胡**夫妇的赡养费57596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丧葬费20000元,那么270000元减去上述几项费用,几年来被告胡**为获取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亦应从270000元中扣除,数额为152218元。本案原被告和被告的两个孩子分配,每人的平均额为27443.6元,考虑被告胡**两个未成年子女与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度和受害人生活的紧密程度,照顾两个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儿子胡**因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0000元,其中100000元归原告胡**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