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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程**、裴**、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委托代理人金钟臣,被告程**,被告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单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裴**驾驶豫GU0520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与被告程**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坐程**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齐**医疗费3560.97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1800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即刘XX2500元,齐**1000元,王XX1500元。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承担。

被告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920元,即齐**320元,刘XX60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程**作为受害人,已经在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各原告诉求过高,需要重新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程**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延**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3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560.97元。(5)租赁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双桥机械自卸车每月费用28000元。

被告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垫付医疗费用情况。(2)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

被告程**、平**、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对原告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齐**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齐**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清单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齐**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程**、被告平安财险均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关于证据(4)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因原告受伤造成其出租的自卸车无人管理,没有办法出租,故应按照租赁费用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在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故应予支持;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法院酌定。

针对被告的补充意见,四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租赁合同虽系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裴**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裴**驾驶豫G-U0520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平安大道河南帅安仓储设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程**驾驶的豫G5865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及豫G5865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王XX、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入住延**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3560.97元医疗费。事故车辆豫G-U0520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豫G5865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保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为原告齐**垫付32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为原告齐**垫付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0.97元+320元=38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营养费13天×15元=195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13天=904.7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3天=1014.07元,原告住院13天,交通费65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齐**医疗费用项下3560.97元+320元+195元+195元=4270.97元,伤残金项下904.73元+1014.07元+300元=2218.8元。事故车辆豫G-U0520号在被告人**司投有交强险,因本案事故有另外两个受害人王XX(医疗费用5728.39元)、刘XX(医疗费用6831.24元),故人**司在医疗费用项下应承担4270.97元÷(6831.24元+5728.39元+4270.97元)×10000=2537.62元。下余医疗费用1733.3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裴**承担1733.35元×0.7=1213.35元,被告程**所有的车辆豫G5865D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因原告下余医疗费用1733.35元×0.3=520.01元被告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程**、被告平安财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齐**475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赔偿原告齐**12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齐**对被告程**、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裴**负担34.12元,由原告齐**负担7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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