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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有限公司与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力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司)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佳**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赵*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供暖合同书,赵*应当缴纳供热费6319.13元,诉讼费用由赵*承担。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司2014年供暖季供暖费6319.13元,驳回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佳**司与赵*签订《延津县集中供热项目供暖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暖时间为本年度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新乡市供暖收费标准收费,供暖标准为18℃(±2℃),并约定于每年11月15日前缴纳供暖费,若逾期一个月无故不缴纳供暖费,佳**司可以停止供暖并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供热季,赵*以佳**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所有权归赵*及其他六家热用户所有的三级管网上另接入两家热用户导致赵*家中供暖温度达不到供暖标准为由拒交供暖费6319.13元。佳**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关闭赵*的热力阀门时,受到该小区居民的阻扰并发生冲突。佳**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供暖合同,并要求赵*按约定缴纳供暖费用631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司与赵*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供暖季开始前,赵*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缴纳供暖费。先缴费后使用是供热合同约定的基本规则,在赵*缴纳供暖费享受佳**司提供正常供暖服务的前提下,如因佳**司原因至供热温度达不到供暖标准,赵*可要求佳**司返还供暖费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赵*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下,佳**司关闭被告的供热阀门属维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赵*继续使用供热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赵*即应履行缴纳2014年供暖费的基本义务。佳**司要求赵*缴纳2014年供暖费6319.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认为佳**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所有权归赵*及其他六家热用户所有的三级管网上另接入两家热用户系侵权行为,要求佳**司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另接入的两家热用户的设施并赔偿赵*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于佳**司要求解除与赵*供热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相对垄断性的特点,属政府民生工程的一部分,在赵*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佳**司可中止供暖服务但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佳**司要求解除与赵*供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司2014年供暖季供暖费6319.13元;二、驳回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佳**司与赵*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因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诉人等七家用户享有所有权的三级管网上开口接暖气,导致2013-2014年度供暖达不到约定温度,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用户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均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对下一年度供暖费缴纳的先履行抗辩权。二、一审认定事实有偏差,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关闭了上诉人及其他六家的总阀门和入户阀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延津**派出所的证明也证明了上诉人从12月16日起未再使用,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缴纳全年供暖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一、依据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上诉人拒不缴纳供暖费用属违约行为。二、上诉人称三级管网归其七家所有不符合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虽予以认可,但只是为了简化争议事实,在三家管网上另行开口接入其他两家用户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且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家中测温,均符合约定温度。三级管网所有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三、被上诉人在多次向上诉人催交供暖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才关闭阀门,当时有公安机关出警,后上诉人将阀门井盖破坏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再关闭阀门,上诉人在整个供暖季均使用了暖气,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一直使用暖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佳**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此时2014年供暖季尚未结束。佳**司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6日之后赵辉继续使用供暖。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赵*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佳**司履行缴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用。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因赵*未能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向佳**司缴纳该季度供暖费,佳**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赵*的热力阀门关闭。佳**司称赵*在其公司将热力阀门关闭后自行打开阀门并继续使用供暖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对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自行打开热力阀门的事实,但依据其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显示佳**司将热力阀门关闭及与小区住户发生争议的事实,并未显示小区住户重新打开热力阀门的事实,而佳**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称赵*在一审庭审时认可2014年供暖季使用了暖气,亦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赵*继续使用供暖至2014年供暖季结束证据不足,赵*称其仅使用供暖至佳**司关闭阀门之日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赵*应向佳**司缴纳其已使用的供暖一个月期间(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供暖费用,即1579.78元(6319.13/4=1579.78),原审法院判令赵*支付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6319.1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延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延津**有限公司与赵*各承担25元”;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津**有限公司2014年供暖季供暖费1579.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延津**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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